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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孙某某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孙某杰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926号原告:申某某,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王成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杰,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孙某杰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春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磊,被告孙某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在合肥工作的陕西人,2010年12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孙某兮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2016年2月11日下午(猴年农历大年初四),被告酒后来至原告父母家(陕西合阳县农村),强行将孙某兮带离并隐匿在其西安姐姐家,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对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创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第2条,婚生女孙某兮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年满18周岁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杰辩称:我没有强行带走孩子,我是与原告沟通不了无奈的情况下带走孩子的。孩子在我姐姐处是因为我姐姐生孩子我母亲要照顾她。我姐姐满月后,我母亲将孩子带回我父母家。我们没有拒绝她看孩子,我父母家与她姑姑家在一起,距离一百多米。在我带回孩子的两个月中,原告也没有主动打电话要求看望孩子,我让孩子给她打电话,她也不接。原告在抚养孩子期间,从来没有给我打过电话。原告的生活观念、消费观念,主要是性格不利于抚养孩子。原告母亲协助带孩子,她将孩子处于封闭状态,也不利于孩子成长。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兮。2015年11月1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2条约定:孙某兮由女方承担监护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男方每月承担孙某兮的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男方应于每月25日前将孙某兮当月的生活费支付给女方管理,付至孙某兮年满18周岁为止;孙某兮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根据实际发生费用各自对半承担等。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2016年2月11日下午,被告至原告父母位于陕西省合阳县农村家中将孙某兮带至其位于西安市的姐姐家生活。孙某兮目前在被告父母位于陕西省合阳县黑池镇申庄村四组家中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婚生女孙某兮由原告抚养,被告在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形,即要求孩子归其抚养并将孩子带至其父母处,显然不妥,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由原告抚养孙某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确实过高,结合双方的财产分配及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调整为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孙某杰的婚生女孙某兮由原告申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杰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孙晔兮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春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