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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二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朝阳与陆宏亮、魏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阳,陆宏亮,魏月丽,许昌万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00727号原告:陈朝阳,男,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雷振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宏亮,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魏都区。被告:魏月丽,女,汉族,1974年4月10日,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西大办事处北九曲街金地社区一楼法定代表人:陆宏亮。原告陈朝阳因与被告陆宏亮、魏月丽、许昌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阳的委托代理人雷振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宏亮、魏月丽、许昌万方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阳诉称:被告陆宏亮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陈朝阳借款100万元,又于2014年11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陈朝阳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许昌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债务的偿还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魏月丽与被告陆宏亮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关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各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宏亮、魏月丽、许昌万方置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4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陆宏亮、魏月丽、许昌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陈朝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借条一份,银行凭证3份,证明被告陆宏亮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借款期限3个月。第二组,被告陆宏亮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陆宏亮在该确认书中确认了截止2015年8月15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30万元,并对还款作出了承诺。第三组,被告陆宏亮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1、被告陆宏亮在该确认书中再次确认了借款本金、付息情况等借款事实。2、担保人许昌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张留强、许瑞华交付至被告的款项均系原告出借给被告陆宏亮的借款。第四组,陆宏亮、魏月丽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陆宏亮、魏月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陆宏亮、魏月丽、许昌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陈朝阳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4日,被告陆宏亮向原告陈朝阳借款1000000元,后又于2014年11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陆宏亮,性别:男,民族:汉,家庭住址:许昌市××路医药站。身份证号码:。今向陈朝阳借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2000000元),期限为叁个月,利息为2分5厘∕月,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陆宏亮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未清偿借款本金。2015年9月7日,被告陆宏亮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内容为:“确认书我陆宏亮借陈朝阳贰佰万元借款经算账,截止2015年8月15日,共欠本金200万元,利息30万元,本息合计贰佰叁拾万元。(¥:2300000元)我保证于2015年9月18日付利息30万元,随后付清本金及随后产生的利息。借款人:陆宏亮。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14日,被告陆宏亮又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截止至本确认书出具之日,借款人陆宏亮共计尚欠陈朝阳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3万元尚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构成方式如下:1、2010年5月4日向陈朝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款项已按借款人指令,通过张留强以现金交款方式支付至借款人所开办的许昌万方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2、2014年11月15日向陈朝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万元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于借款人,其余80万元当月17日通过许瑞华账户转至借款人建设银行账户)。3、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了借条,重新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5计算,利息已经清偿至2015年2月15日。截止2015年9月15日,共欠出借人陈朝阳利息35万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由担保人许昌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借款人陆宏亮担保人许昌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后,被告陆宏亮仍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陆宏亮与被告魏月丽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宏亮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利率的计算应当以年利率24%为宜。被告陆宏亮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约定由被告许昌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故被告许昌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被告陆宏亮于2014年11月15日将前后两笔借款汇总后,向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条,但第一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为2010年5月4日,即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陆宏亮与被告魏月丽登记结婚之前,因此,该1000000元借款应系陆宏亮婚前个人债务。陆宏亮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元,该部分借款发生于被告陆宏亮与被告魏月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陈朝阳要求被告魏月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宏亮、魏月丽、许昌万方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朝阳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许昌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魏月丽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00元,由被告陆宏亮、许昌万方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魏月丽对其中15500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