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417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甲,居民。原告徐某诉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结婚登记,于2009年4月24日生男孩顾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琐事吵闹。现双方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顾某丙,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4月24日生男孩顾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生活、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促其夫妻和好,应不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 判 员 岳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廖胜维书 记 员 廉 洁书 记 员 徐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