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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布拉·肉斯坦木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拉·肉斯坦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拉·肉斯坦木,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维语翻译艾力木·吐送,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拉·肉斯坦木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拉·肉斯坦木及维语翻译艾力木·吐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阿布拉·肉斯坦木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东山总���公交站台,采用掏兜的方式,扒窃言明涛iPhone6splus(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5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阿布拉·肉斯坦木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城中公交站台,采用掏兜的方式,扒窃杨某iPhone6(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03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阿布拉·肉斯坦木被当场抓获。被盗的iPhone6(64G)手机1部已归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拉·肉斯坦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言明涛、杨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王某、夏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拉·肉斯坦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布拉·肉斯坦木曾因���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布拉·肉斯坦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阿布拉·肉斯坦木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阿布拉·肉斯坦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布拉·肉斯坦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布拉·肉斯坦木退赔被害人言明涛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人民陪审员  林振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