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趁桂平市社步镇新民村身腰路屯的黄宗任家无人,从自家楼顶去到黄宗任家楼顶进入,在黄宗任家二楼一房间床席底,将黄宗任的信用社存折盗走,拿着存折领取了现金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姐姐黄雁玲代其退赔人民币1000元给黄宗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存折、支取记录等书证,证人冼新凤、黄某乙的证言、失主黄宗任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