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磊与被告秦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秦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16号原告石磊,男,197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秦玉华,男,1979年生,汉族,原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石磊与被告秦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玉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磊诉称,2014年9月至11月在原告处购买古贝春酒100箱,欠82200元没有付款,并分别出具了欠条。要求被告支付酒款82200元。被告秦玉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秦玉华在原告石磊处赊欠古贝春内招酒70箱,单价810元,计款567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秦玉华在原告石磊处赊欠古贝春内招酒20箱,单价850元,计款17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秦玉华在原告石磊处赊欠古贝春内招酒10箱,单价850元,计款8500元。综上,被告秦玉华共计在原告石磊处购买古贝春内招酒100箱,计款82200元,没有支付。因被告秦玉华无法找到,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费用800元已由原告石磊向出版社支付。以上由原告石磊陈述、欠据三份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石磊与被告秦玉华之间的白酒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秦玉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原告石磊要求被告秦玉华支付价款82200元、并承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玉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石磊白酒款82200元;二、被告秦玉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石磊公告费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秦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东广审 判 员 李文桥人民陪审员 郭保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