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沈才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才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491号原告: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瑞金坤园小高层4-901室,组织机构代码57042727-6。法定代表人:俞雄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宜西,该公司员工。被告:沈才权,男,1976年1月25日,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才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瑞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雄英、被告沈才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为南瑞金坤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每户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是多层每月0.3元/平方米(其中,跃层部分减半)。被告居住在该小区多层16幢1单元602室,房屋面积为133.71平方米,其中跃层面积45.23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一直无理由拒交应承担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133元(88.48平方米×0.3元/平方米×34个月+45.23平方米×0.15元/平方米×34个月)。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完善,我所有的车辆被砸,由于小区监控管理不到位,至今无法找到肇事者;我所居住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家里漏水,导致墙面、屋顶、地板都渗水,至今没有解决;小区护栏部分损坏,我家中被盗,监控也查不到;原告所说的收费标准没有物价局审核;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同意就允许移动公司非法架设信号塔,给业主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原告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弋江区金坤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弋江区金坤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弋江区金坤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范围为保洁、保安工作、工程服务和管理、绿化养护、行政管理;业主每户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是多层每月0.30元/平方米(其中,跃层部分减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弋江区金坤园小区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沈才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未果,故成讼。另查明,被告沈才权居住在该小区多层16幢1单元602室,该房建筑面积为133.71平方米(其中跃层面积为45.23平方米)。该房渗水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但至今未解决;2014年6月16日被告家中被盗,造成财产损失。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三份;3、催费通知照片复印件三张;4、证明两份。庭后经原告质证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照片复印件八张;2、报警记录一份;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弋江区金坤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弋江区金坤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对所有金坤园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有瑕疵,故对原告诉求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依法酌情予以减少。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才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93元;二、驳回原告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沈才权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