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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4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廖显智与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显智,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4079号原告廖显智,男,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刘小灿,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宝新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378-6。法定代表人曾平,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磊,男,1985年1月2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文静,女,1989年6月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廖显智诉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宝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显智及委托代理人刘小灿,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磊、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显智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入职以来,原告每月只休息四天,每个月加班时间均在100小时以上,被告未依法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周末加班费。另外被告未以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初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为由,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05年9月15日,2015年6月5日起至今原告无故旷工,未到公司上班,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车间主任工作,2012年12月5日,原告廖显智(乙方)与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乙方同意从事当班主任工作,确定乙方实行计时工资制。被告从2007年7月开始为原告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社平工资的60%。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6月5日离职,离职原因是被告未支付加班费且未按其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5日解除。庭审中,原告举示了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考勤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记录是原告从办公室管理人员的电脑中打印出来的,拟证明原告所在班组每天工作超出8小时,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5000元和加班费组成,银行交易明细中超过5000元的部分是每月的加班费,但被告并未足额发放加班费。被告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考勤记录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或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其工资组成中没有加班费,是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原告曾向社保局投诉被告未按其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达成调解书,载明“一、被申请人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廖显智未按本人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15000元。二、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申请人廖显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撤回补缴社会保险差额的投诉。”原告认为该调解书能证明被告未按原告本人工资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认为社保局并未出具相关结论,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示的考勤记录系自行打印形成,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存在加班及被告安排其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另外,原告认为其工资是由基本工资5000元和加班费组成,被告未足额发放加班费,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周末加班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实际工资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意见,本院认为,因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应由社保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审核确定,劳动者如因缴费基数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应当向社保管理部门反映处理,是否足额缴纳社保费用不属于法院审理查明的范围。且原告举示的的调解书,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纠纷进行过协商处理,也未提供社保行政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未按原告实际工资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双方就相关社会保险纠纷已经进行了协商处理,原告也已经领取了双方一致确认的协商款项,现原告再基于此事实提出其他请求,有违诚实信用。故,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且未按原告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显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宝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谷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