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商外提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浙江百舸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浦江佳泰家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百舸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浦江佳泰家纺有限公司,万邦(进出口)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商外提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百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西塔二路33号。法定代表人:俞优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琼华,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青,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浦江佳泰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星碧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郑彩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泽周,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荣,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万邦(进出口)国际有限公司(MANBONDINTERNATIONAL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漆咸道南87-105号百利商业中心13楼1314室。法定代表人:JAWEDARIFKHAN,系该公司董事。再审申请人浙江百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舸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浙江浦江佳泰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原审第三人万邦(进出口)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由佳泰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江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金浦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百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浙金商终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了浦江法院(2011)金浦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浦江法院经重审后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金浦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百舸公司不服向金华中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浙金商终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了浦江法院(2012)金浦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浦江法院在重审中,追加了万邦公司为第三人,并以该案系涉外案件,该院无涉外管辖权为由,于2013年2月26日将案件移送金华中院审理。金华中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百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审理中,因百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浙商外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本案按百舸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因百舸公司不服前述金华院(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4)浙民申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百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琼华,被申请人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泽周、陈宝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万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泰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佳泰公司与浙江浦江冠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腾公司)一起从百舸公司处承揽了“动物靠垫”加工业务。因百舸公司一直未付尚余的加工款人民币3342616元。故佳泰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舸公司立即支付佳泰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342616元,并偿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8224.99元(违约金计算至2011年1月17日止,以后另计)。百舸公司答辩称:1、与佳泰公司洽谈业务的是万邦公司而非百舸公司。2、百舸公司未与佳泰公司确定合同基本内容,未对原先生产货物的原辅料作确认,也未向百舸公司提供样品,也未要求佳泰公司进行打样,未收到过佳泰公司的货物。3、王亚欣、王亚伟是万邦公司的代表,不是百舸公司的代表。4、佳泰公司明知货款是百舸公司受万邦公司的委托向其支付。5、佳泰公司不遵守相关产品的质量要求并造成严重后果。佳泰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佳泰公司对百舸公司的诉讼请求。万邦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金华中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万邦公司向冠腾公司发出了四份产品订单,由冠腾公司按万邦公司提供的样品制作六款动物抱枕(分别为蜜蜂、瓢虫、熊猫、独角兽、海豚、狗)共计325584只,每种款式抱枕的数量各为54264只,每种款式抱枕的单价均为人民币21.3元,共计加工款为人民币6934939.2元。冠腾公司与佳泰公司一起承接该笔业务、安排了生产并陆续将加工货物运至宁波港口报关出口,其中佳泰公司加工产品的价值为人民币3542616元。佳泰公司向百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3542616元的增值税发票,百舸公司也以自己的名义向永康市国税局进行了申报抵扣,办理了相应的出口退税手续。2010年12月29日,百舸公司向佳泰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200000元,尚欠加工款3342616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09年3月12日,万邦公司与百舸公司签订了《货款托收与代付协议书》一份,委托百舸公司办理万邦公司为其美国合作公司在中国的采购的货款托收和支付工作,并约定:万邦公司保证要求其供货商提供货物商检证明、购货合同、发票、提单、保险单、货运合同等与出口退税有关之一切必要文件给百舸公司,并让其委托百舸公司办理出口报关及退税的相应手续;万邦公司保证其或供货商的供退税发票的时间符合国家退税规定,否则,无法退税造成的损失由万邦公司自行承担;百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完成全部报关、退税等工作。金华中院认为,本案万邦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应参照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百舸公司在金华中院辖区,故金华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当事人未就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冠腾公司虽未与万邦公司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冠腾公司收到万邦公司的订单后,冠腾公司、佳泰公司按订单的要求安排生产并发送了货物,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合同,万邦公司与冠腾公司、佳泰公司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百舸公司在与佳泰公司没有直接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仍接受佳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认证手续,获得了相应的抵扣利益,百舸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规性。百舸公司因其违规行为获利,却不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其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万邦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并不享有出口退税的优惠,若百舸公司系万邦公司的代理公司也不能享有退税的优惠。在百舸公司与万邦公司签订的《货款托收与代付协议书》中对出口货物的退税进行了约定,百舸公司依据佳泰公司与万邦公司间的承揽合同获取佳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获得相应的抵扣利益,百舸公司与万邦公司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关联性,具有共同的经营利益,双方应对由此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百舸公司应与万邦公司共同向佳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百舸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万邦公司追偿。百舸公司提出涉案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辩解,由于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万邦公司经金华中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金华中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万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佳泰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34261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由百舸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8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8687元,由万邦公司承担,由百舸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百舸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法律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百舸公司作为第三人万邦公司的代理商收取万邦公司客户的发票,系履行百舸公司与万邦公司的货款托收与代付协议的约定,并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该类由中间商操作模式在实践中非常普遍,不属于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的行为。且百舸公司经办退税手续并不等同于获得退税利益,百舸公司获得的仅仅是约定的代理费(佣金),不是直接的退税利益。(二)原审判决百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百舸公司与万邦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在法律人格上无关联性,在案涉交易中,百舸公司获得的利益是合同约定的服务佣金,而万邦公司获得的利益是货物的差价,双方并不存在共同的经营利益,两者的法律关系纯粹系进出口代理关系。(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已认定百舸公司与佳泰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判决百舸公司对佳泰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交易中,百舸公司的合同利益理论上仅有6000多元,所谓退税所获得的收益并不归属于百舸公司,故原审判决违反法律公平性原则。综上,百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判令撤销(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百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佳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佳泰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出口退税的相关规定以及百舸公司已将涉案货物予以退税,说明佳泰公司与百舸公司存在加工关系或购销关系,原审对此未予认定系不当。二、即使佳泰公司与百舸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根据百舸公司提供的其与万邦公司之间货款托收与代付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百舸公司接受美国客户在中国大陆进行采购活动;万邦公司保证把供应商和百舸公司的合同提供给百舸公司(该合同退税必须具备);如果不能退税万邦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百舸公司与万邦公司之间不仅是代理关系,且具有共同经营的关系。在实际履行中,百舸公司是以自已名义将货物报关出口,并根据佳泰公司盖章确认的购销合同、开具的增税发票等,税务部门进行了申报抵扣,办理了相应的出口退税手续,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百舸公司作为万邦公司的代理系无权享有出口退税,因此,百舸公司与万邦公司存在利益及共同经营的关系,原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百舸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万邦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邦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百舸公司对涉案货款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万邦公司与冠腾公司、佳泰公司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万邦公司尚欠佳泰公司加工款3342616元,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欠款百舸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百舸公司认为:其是根据万邦公司的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出口退税手续及受委托付款,其行为是诚实信用地履行与万邦公司的货款托收与代付协议书。经查,百舸公司与万邦公司签订的货款托书与代付协议书约定:万邦公司委托百舸公司办理万邦公司为其美国合作公司在中国的采购的货款托收和支付工作。并约定:万邦公司保证要求其供货商提供货物商检证明、购货合同、发票、提单、保险单、货运合同等与出口退税有关之一切必要文件给百舸公司,并让其委托百舸公司办理出口报关及退税的相应手续;万邦公司保证其或供货商的供退税发票的时间符合国家退税规定,否则,无法退税造成的损失由万邦公司自行承担;百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完成全部报关、退税等工作。在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涉案货物以百舸公司自己的名义报关出口,百舸公司在收到佳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部门办理了认证手续,获得了相应的退税款。虽然百舸公司的行为符合万邦公司代理人的表征,但是万邦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根据我国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相关规定,万邦公司并不享有出口退税的优惠。百舸公司作为万邦公司的国内代理商,在百舸公司否认其与佳泰公司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却仍以购货单位的名义接受佳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国内卖方的名义将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办理了认证手续,获得了相应的退税利益,同时百舸公司亦向佳泰公司支付了涉案的部分货款,百舸公司的行为具有违规性。结合涉案的货款托收与代付协议书的约定,百舸公司的行为与万邦公司的行为亦具有关联性及共同经营的特征。由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统一是民事法律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百舸公司因违规行为获益,却不愿承受相应的民事后果,其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百舸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童 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