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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晓明与陈九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明,陈九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758号申请执行人刘晓明,男,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住江西省永丰县。被执行人陈九庚,男,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住江西省新干县。申请执行人刘晓明与陈九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九庚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刘晓明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688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16880元,经过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智远审判员  聂学文审判员  傅运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涌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