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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培贤与黄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贤,黄成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612号原告王培贤,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成利,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培贤诉被告黄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黄成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培贤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