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5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杨玉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杨玉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51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赵蓉,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炜,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霞,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兰,女,汉族,1954年8月7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杨玉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中国银行信用卡持卡人。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信用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74,651.44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74,651.44元(包括本金人民币56,683.66元、利息人民币7,418.28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0,549.5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64,101.94元×0.5‰×天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账户交易明细表、催讨记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74,651.44元;二、被告杨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64,101.94元×0.5‰×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33.15元,由被告杨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