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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孟树成、官玉友等与文祥武、李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树成,官玉友,孟兵兵,孟松,孟晶晶,文祥武,李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163号原告孟树成。原告官玉友。原告孟兵兵。原告孟松。原告孟晶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礼平,系安顺市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祥武。被告李俊。委托代理人李隆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余俊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平坝县城关镇清镇街委托代理人马微、刘明星,系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孟树成、官玉友、孟兵兵、孟松、孟晶晶诉被告文祥武、李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树成、孟兵兵、被告文祥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代理人马微、刘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礼平、被告李俊代理人李隆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官玉友、孟松、孟晶晶及被告李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树成、官玉友、孟兵兵、孟松、孟晶晶诉称:2015年12月20日,孟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天龙往织金方向行使,行至天织线7KM处时,与文祥武驾驶停驶的贵B×××××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孟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坝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孟某与被告文祥武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文祥武支付了丧葬费58000元,此后再没有支付过任何赔偿费用。故诉请判令:1、被告文祥武、李俊承担连带赔偿110841.57元;2、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孟树成、官玉友、孟兵兵、孟松、孟晶晶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死者孟某与文祥武负事故同等责任;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孟树成、官玉友系死者孟某父母,该二原告生育三子,现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支付赡养费;4、被告文祥武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文祥武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李俊名下。被告文祥武辩称: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我没有驾驶车辆,是停车在修理。被告文祥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李俊辩称:车辆是卖出去的,当时就讲要过户,但是邓杰一直没有说过户时间,买车的合同是邓杰打印的。被告李俊向法庭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汽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出卖;2、委托书、村委证明,证明是被告李俊委托李隆学(被告李俊父亲)代为签订出卖汽车协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文祥武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符,保险公司应当免予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已就保险人免赔事项予以约定,被告文祥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属于免赔事由。对原告孟树成、官玉友、孟兵兵、孟松、孟晶晶、被告李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孟树成、官玉友、孟兵兵、孟松、孟晶晶所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但该证据所载内容与法庭查明的事实部分不符,原告孟树成、官玉友共生育五子女,其中次子孟天刚于2004年因病离世。原告所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关联,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李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汽车转让协议”系由被告父亲李隆(龙)学作为出卖人签订,而根据其提供的委托书,出卖人应当为被告李俊,李隆学系代理人而非出卖人,且被告李俊所称的车辆购买人邓杰应当同时持有“转让协议”与车辆所有人李俊向李隆学出具的委托出卖车辆委托书方能证明车辆所有人转让车辆的意思表示真实性,该“委托出卖车辆”手续原件由出卖方持有显然不合常理。据此,对被告李俊提供的“汽车转让协议”、委托出卖车辆委托书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其提供的村委证明,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孟树成、官玉友、孟兵兵、孟松、孟晶晶的陈述、被告文祥武、被告李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孟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天龙往织金方向行使,行至天织线7KM处时,与文祥武驾驶停驶的贵B×××××号重型货车(车辆登记人为被告李俊)尾部相撞,造成孟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坝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孟某与被告文祥武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文祥武向原告方支付了58000元。另查明,1、被告文祥武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2、被告文祥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购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被告文祥武、李俊;3、原告孟树成生于1942年9月27日、官玉友生于1943年10月14日,该二原告共生育子女五人,次子孟天刚于2004年病逝。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权益的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各当事人责任划分:一、原告主张由被告文祥武与被告李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文祥武和被告李俊答辩意见及交强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信息,可以认定被告文祥武与被告李俊之间不存在租赁、借用车辆关系,也不存在转让拼装或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的消极法律行为。被告文祥武辩称其系向案外人购买、被告李俊辩称其将车辆出卖给其他案外人,对此两被告均无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机动车登记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和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效力,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事故中由车方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主张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应当支持。被告文祥武自认车辆系其购得,且根据行驶证、保单可以认定被告李俊系该事故车辆原所有人,被告文祥武系该车辆所有人,该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应当由实际驾驶人暨所有人文祥武承担,被告李俊不承担责任。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文祥武、李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文祥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驶车型不符,根据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免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中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条中的“财产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如车辆维修费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文祥武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大地保险公司对其造成孟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身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自然人被告如对免予赔偿范围有约定,可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责任人追索。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经转卖,但出卖人及受让人未变更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失效,且被告文祥武明知自己不具有投保车辆准驾驾驶证而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免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不应支持;同时,对于文祥武是否有订立保险合同主体资格的审查责任在于被告保险公司,故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孟某与被告文祥武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文祥武驾驶的车牌号为“贵B×××××”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文祥武依其责任承担。本案被告文祥武与死者孟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其就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50%责任。对于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项目,本院作如下确认:1、丧葬费,原告主张21407.5元。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38873元/12*6=19436.5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33424.4元。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即6671.22*20=133424.4元,对原告主张未超出该规定,应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9851.24元(原告孟树成7年,原告官玉友8年)。结合庭审查明及本院调查情况,原告孟树成、官玉友共生育五子女,次子于2004年死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以孟树成、官玉友生育五子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孟树成、官玉友丧失劳动能力,但根据该二原告实际年龄情况,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孟树成、官玉友均年逾七十,根据实际情况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应只承担受害人依法承担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孟树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70.25÷5*7=8358.35元,官玉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70.25÷5*8=9552.4元,共计17910.75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对原告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死者孟树成醉酒驾驶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车辆,违法载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方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方因安排受害人孟某死亡丧葬事宜确有开销,本院酌定为500元,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共计191271.6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122000元,剩余69271.65元应当按照各赔偿义务人责任承担。被告文祥武就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69271.65承担50%赔偿责任,即应当向原告方赔偿34635.825元。两项共计156635.82元,扣除被告文祥武垫付的5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方赔偿9863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牌号为“贵B×××××”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孟树成、官玉友、孟兵兵、孟松、孟晶晶赔偿人民币98635.8元;二、驳回原告孟树成、官玉友、孟兵兵、孟松、孟晶晶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6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1258元,由原告孟树成、官玉友、孟兵兵、孟松、孟晶晶连带负担138元,被告文祥武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16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延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