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新荣与周利明、刘东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荣,周利明,刘东平,广西柳城县龙头镇码头村民委下枧屯第三队,刘祥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145号原告:叶新荣,男,现住广西柳城县。委托代理人:XX生,男,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新花,女,现住广西柳城县。系叶新荣之姐姐。被告:周利明,男,现住广西柳城县。被告:刘东平,男,现住广西柳城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春鹏,男,广西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广西柳城县龙头镇码头村民委下枧��第三队。负责人:刘武星,男,住广西柳城县。委托代理人:韦新桂,女,广西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祥继,男,现住广西柳城县。原告叶新荣与被告周利明、刘东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建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燕华、覃凤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被告周利明、刘东平的申请,依法追加广西柳城县龙头镇码头村民委下枧屯第三队与刘祥继为被告,由审判员符建梅与人民陪审员凌鸿振、李建庄组成合议庭,由符建梅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新荣及代理人XX生、叶新花与被告周利明、刘东平及代理人韦春鹏、被告广西柳城县龙头镇码头村民��下枧屯第三队及代理人韦新桂、被告刘祥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新荣诉称,2014年5月2日,原告发现原告于1997年种植于龙头镇下枧屯“塔登岭”(该地权属伏虎农场)已成林的尾叶桉、马尾松、湿地松、油桐村等,以及种植一年多的桉树、湿地松幼木被人用勾机挖起,原告即向柳城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6月3日,柳城县公安局对原告被毁林木决定立案侦察,2014年6月16日,柳城县公安局向原告送达了被毁林木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告被毁林木“总蓄积量18.8573立方米,出材量为12.8285立方米,有1254株桉树幼木和607株湿地松幼木被毁。”2014年8月27日,被告周利明、刘东平到柳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案件告破,原告方知被毁林木系被告周利明、刘东平所为。2015年3月21日《柳城县人民法院(2015)柳城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利明、刘东平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未通知原告作为财产受害人参加诉讼,判决也未有就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处理。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周利明、刘东平赔偿勾毁原告林木的经济损失,其中成林尾叶桉74株、马尾松82株、湿地松55株、油桐5株、苦楝树1株,蓄积量为18.8573立方米,出材量为12.8285立方米,以及种植一年多的桉树幼木1254株和湿地松幼木607株,经济损失为27524元,鉴定费45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共计32024元给原告。被告周利明、刘东平辩称,1、原告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周利明、刘东平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转包取得刘祥继承包位于柳城县龙头镇码头村民委下枧屯第三队的“塔登岭”约100亩林地用于��树造林,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开垦林地时损毁了林地上原下枧屯第三队群众种植的松树等次残林,被告周利明、刘东平因涉嫌盗伐林木刑事犯罪,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柳城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周利明、刘东平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益,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索赔,被告周利明、刘东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本案如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查明了被告周利明、刘东平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失,责令两被告退赔属于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不是本案林木财产所有权者,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被告周利明、刘东平未办手续开荒损毁的是下枧屯第三队群众种植的松树等次残林,该片次残林是大约在1992年第三队分得的,由第三队群众进行种植马尾松,并进行管理。2004年,第二队的叶新荣擅自强行到第三队管理的塔登岭开荒耕种,而与第三队发生林地纠纷直到现在,但原告没有任何权属凭证、事实证据足以证实该林木财产所有权为其所有,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柳城县龙头镇码头村民委下枧屯第三队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林木权属凭证,本案勾毁的林木是被告下枧第三队集体于1992年造林灭荒时组织群众种植的。原告提供的林木被勾毁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为其没有证据证明是其种植的树木。2013年4月原告在“塔登岭”请勾机勾毁马尾松等林木3.002立方米,出材量1.699立方米,已构成滥伐林木的事实。所以,“塔登��”种植的树木是下枧三队集体种植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祥继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广西柳城县龙头镇码头村民委下枧屯第三队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新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建梅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人民陪审员 李建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