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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蔡有兵与纪月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有兵,纪月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652号原告:蔡有兵,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住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华福林,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月芹,女,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住天长市。委托代理人:虞延斌,天长市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蔡有兵诉纪月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福林、被告纪月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有兵诉称:2014年9月6日,我驾驶皖M-×××××重型货车行驶到郑集路段时,不慎与纪月芹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纪月芹及其同车乘坐的两个女儿受伤,为了及时救治事故伤者,我为纪月芹垫付了治疗费用40000元。关于我对纪月芹及其两个女儿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已由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确定,我投保的人保南宁支公司已经将该该判决确定的225136.22元赔偿款给付纪月芹及其两个女儿。对于我为纪月芹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0元,纪月芹拒绝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纪月芹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纪月芹负担。纪月芹辩称:我认为这40000元是蔡有兵对我所遭受伤害的额外补偿,不应当返还。我的腿和脚还没有完全康复,我正在使用蔡有兵垫付的40000元继续治疗,还要到医院做手术,这笔钱是否够用还不确定。我受伤前后在南京做了五次手术,作为肇事者的蔡有兵应当给予探视、抚慰,这才符合公序良俗,而蔡有兵却从来不理不问。受伤后我丈夫服侍我一年多时间,这误工费也该由蔡有兵承担。因而蔡有兵要求我返还40000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蔡有兵的诉讼请求。蔡有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张、收条三份,证明纪月芹收到蔡有兵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2、天长市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蔡有兵应给付包括被告纪月芹在内的所有受伤人员赔偿总额为225136.22元,该款由其投保的人保南宁市分公司予以理赔;3、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一份和收条一张,证明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按照(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将全部应付款项227419.22元(赔偿款225136.22元+纪月芹垫付的诉讼费2283元)汇入天长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纪月芹已经从法院领取了该赔偿款;纪月芹对蔡有兵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9月7日和9月8日两张条据的2万元是纪月芹亲属王启香领取的,该款用于纪月芹后续治疗;另两张条据所涉及的2万元,是蔡有兵支付给纪月芹的额外补偿金。纪月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蔡有兵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并调阅本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88号卷宗,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6日16时,蔡有兵驾驶的皖M×××××重型货车沿天长到郑集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郑集加油站路口,与纪月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纪月芹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玉芳、王玉莹受伤。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救治伤者纪月芹,蔡有兵先行垫付了救治费用40000元。2015年6月8日本院受理了纪月芹、王玉芳、王玉莹诉蔡有兵、天长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天民一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南宁市分公司直接给付纪月芹保险理赔款225136.22元。判决生效后,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将理赔款225136.22元,连同纪月芹垫付的诉讼费2283元,合计227419.22元汇入本院执行专户,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将该款汇入纪月芹账户(开户行安徽天长农商银行关塘支行,户名纪月芹,账号62×××74)。本院认为:纪月芹因蔡有兵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已经由蔡有兵投保的人保南宁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在没有新的法律事实出现之前,除此之外,蔡有兵对纪月芹无其他法律意义上的赔偿义务,所以纪月芹继续占有蔡有兵垫付的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纪月芹辩称蔡有兵垫付款项是对其额外补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月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有兵垫付的治疗费用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纪月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明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