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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青松与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胡志刚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青松,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胡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第4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青松,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合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张会秋,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住所地:昭苏县。负责人:杨军禄,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志刚,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昭苏县。再审申请人王青松因与被申请人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汇公司)、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简称广汇公司昭苏分公司)、胡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青松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申请人胡志刚是昭苏县统建房建设项目3#、4#、5#楼的项目经理,并非挂靠广汇公司昭苏分公司,其以广汇公司昭苏分公司进行施工,包工包料,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胡志刚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属表见代理,故被申请人广汇公司、广汇公司昭苏分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胡志刚挂靠广汇公司、广汇公司昭苏分公司承建昭苏县统建房建设项目3#、4#、5#楼期间,其给涉案工程仅提供杨木板材,胡志刚为此向再审申请人承建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广汇公司、广汇公司昭苏分公司未参与胡志刚为工程所购建材数量、价格、交付地点、订约及付款、结算等事宜。再审申请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胡志刚是广汇公司昭苏分公司项目经理,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胡志刚系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行使表见代理的行为,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胡志刚属广汇公司昭苏分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易方式及胡志刚个人所出具的欠据,判令广汇公司、广汇公司昭苏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王青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青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福   生审 判 员 郭   长   安代理审判员 塔   依   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