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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钱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01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毛隽,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榕,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钱雪娟,女,1964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钱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钱雪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应诉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雪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7004SMXXXXXXXX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授予被告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第2条中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由每笔具体贷款业务的相应借款借据分别约定、分别计算。借款利息按月结息的,结息日期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日的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3条中约定,对已发放的贷款,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为固定利率。第4条中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免年费,自第四年度(含)开始,贷款人有权根据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的3‰收取年费,最低不低于300元/年。第5条第3款第7项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及相关的借款借据约定的付息日支付利息,迟延支付利息连续达3次或累计达6次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一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降低或取消最高贷款限额;2、停止继续发放贷款;3、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4、提前解除本合同;5、向人民法院起诉并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第7条第3款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项下相关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贷款逾期,其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7条第8款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借款利率7.255,92%,逾期利率10.883,88%。被告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但自2015年2月起,被告持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15日,其积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3,251.93元、复利8.71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并支出律师费15,163元,其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自放款日截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3,251.93元、复利8.71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本案《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15,163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借款借款,证明原告发放30万元贷款;证据3、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所欠本息金额,因为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最后一次性还本,故到期前每月欠付的项目只有利息,以不足部分为基数计算复利,尚无逾期利息;证据4、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5,163元。被告钱雪娟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钱雪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自起诉至庭审时被告未还款。起诉时原告系按贷款提前到期主张,现审理中贷款已到期,故同意按正常到期主张。原告庭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了新的欠息清单,其显示,截至正常到期日2015年12月4日,被告欠借期内利息6,275.24元,之后原告始计逾期利息,截至该清单提供日2016年3月18日,被告积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6,275.24元、逾期利息9,523.40元、复利363.21元;原告同意据此调整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钱雪娟归还贷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自愿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到期日计息,并相应调整了诉请,该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自当准许,经审核,其提供的新欠息表记载属实,本院对其计算的金额予以采纳。本院自当准许。本案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聘请律师对被告催讨欠款,律师实际出庭,并提供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可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负担,符合合同约定,且其主张的金额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钱雪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雪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钱雪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截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6,275.24元、逾期利息9,523.40元、复利363.21元,以及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逾期年利率按10.883,88%计算);三、被告钱雪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律师费15,16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76元,由被告钱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