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肖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03民初632号原告肖某。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佰武,常德市鼎城区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肖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肖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一般,现双方已分居半年。故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肖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肖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的身份信息。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中止妊娠后不足六个月,原告不得起诉离婚。被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常德市鼎城区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和2016年2月15日两次流产。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某。2016年2月15日被告中止妊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因被告中止妊娠后现不满六个月,原告不得提出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立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