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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申×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25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男,37岁(1978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男,35岁(1980年7月23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7月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201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308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及原审被告人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申×、黄×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黄×能配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二人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手段侦破,对二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申×、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申×撤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张 坤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佳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