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3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民初8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九根,系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庆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赌博,甚至打骂原告。原告于2013年春节后独自到深圳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金江乡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3、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出生于××××年××月××日。4、张某春、周某根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分居三年多。被告刘某甲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国家只能机关颁发的证件或证明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并非他人所能确定,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且双方均多年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组件生疏。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原本深厚,但因双方均多年在外务工,夫妻感情逐渐生疏,故夫妻间因琐事偶有争吵,属人之常情,如双方能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恢复正常。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