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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397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汤德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建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原告代理人汤德军、被告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3日生育一女石某甲。婚前二人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家庭矛盾。2015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石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没有吵过架,没有矛盾,亦未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的家人一直干预二人的共同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3日生育一女石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立柜一套、两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小鸭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25寸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大圆桌一张、被子六床、毛毯两床、毛巾被两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庭审中,被告方提交了被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载明被告于2005年12月退出现役复员;被告的精神残疾人证,载明监护人为朱某某。原告对两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原告陈述: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家庭矛盾。自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在通过其母亲朱某某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生气、吵架,也未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因此,不同意离婚。另双方有共同债务30000元。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经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述,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家庭矛盾。自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生气、吵架,未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所以不同意离婚。亦因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传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