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金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金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181号原告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金岭工业园。负责人张集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洪龙,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阳,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安路55号。法定代表人李祥斋,该公司经理。原告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贵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金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纸箱,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211299.8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纸箱款211299.82元,并负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金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5月起为被告加工纸箱。2015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纸箱定作报酬291299.82元。经协商,双方于同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协议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青岛金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共欠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纸箱款291299.82元,青岛金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底前还款10万元,2015年12月底前还款10万元,余款91299.82元2016年2月底前付清。法人代表签字:李祥斋公司章:青岛金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后被告还款3万元,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加工产品对账单青岛金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贵单位欠我公司货款已开发票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壹仟贰佰玖拾玖元捌角贰分(小写261299.82元),未开发票欠款金额本对账单暂不体现。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加盖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日期:2015年11月30日核对无误后,请盖章确认。青岛金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12月,被告付款5万元,余款211299.82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及还款情况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起诉前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分别以本金7万元、5万元计算3个月、2个月,计1123.75元,起诉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11299.8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产品对账单、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纸箱定作报酬211299.82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纸箱定作报酬211299.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及被告的履行情况,原告主张起诉前逾期利息1123.75元、起诉后逾期利息以本金211299.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纸箱定作报酬211299.82元。二、被告青岛金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前的逾期利息1123.75元。三、被告青岛金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11299.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9元、减半收取2234.5元,由被告青岛金泰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贵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云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