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治明、刘亚文、陈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王治明,刘亚文,陈文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勇安,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明,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小军,陕西省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文,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波,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书良,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治明、刘亚文、陈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民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陈文波无证驾驶陕H7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州区江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塬桥十字路段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王志明驾驶的陕J60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认定,陈文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高颅压危象-脑疝形成②脑挫裂伤③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右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⑥头皮擦伤;2、中枢性呼吸衰竭;3、吸入性肺炎;4、心律失常;5、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住院治疗116天,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06809.21元,其中被告刘亚文、陈文波支付90613.5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营养神经改善循环药物;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尽快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6月23日,经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治明颅脑损伤属六级伤残;2、王治明后续医疗费预计为40000元人民币。3、王治明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陕H70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亚文所有,刘亚文、陈文波系夫妻关系。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内容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处有被告刘亚文签字。原告王志明被扶养人有父亲王怀宏,1949年4月29日出生;儿子王浩宇,2014年2月14日出生。王怀宏共生育王志明等子女4人,其中王志明之姐王治英系肢体一级残疾人。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文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文波系无证驾驶,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刘亚文提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进行解释说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证明提示投保人对保险条款进行了阅读,但对于保险人而言,该提示并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程序有瑕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所委托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充分依据,应予确认。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门诊、住院医疗费经核定共计106809.2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360日计算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构成残疾,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即为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原告主张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期限应自因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22日共15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每日100元,符合当地一般雇工报酬标准,予以认定,误工费共15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按1人确定。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18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标准每天80元确定,护理费共1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共3480元。5、营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180日,营养费标准按每日20元计算,共计36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932元结合伤残等级赔偿比例50%计算20年,共79320元。并依据法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王治明被抚养人有父亲王怀宏及儿子王浩宇,王怀宏生育子女4人,其中女儿王治英系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故王怀宏扶养人应按3人计算。原告主张王怀宏生活费16921元,王浩宇生活费3082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将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7062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4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9、鉴定费2700元,属实际支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23851.21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203851.21元,其中鉴定费27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余201151.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为140805.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260805.84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刘亚文、陈文波赔偿70%为189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刘亚文、陈文波已支付原告90613.50元,超付部分应予返还。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王治明医疗费106809.21元、误工费158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7062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23851.2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260805.84元;刘亚文、陈文波赔偿1890元(已付90613.50元)。2、王治明在收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款时,返还刘亚文、陈文波88723.50元。3、驳回王治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4元,由王治明负担397元,刘亚文、陈文波负担5147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理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商业险损失140805.84元,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被上诉人王治明答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刘亚文、陈文波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办理保险合同时,保险代理人只是打电话让其缴纳保险费,而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刘亚文本人签字,而是业务员签字,并且免责条款也没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所以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为140805.84元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禁止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诉人将这一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并在合同条款中以黑体字呈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对无证驾驶发生保险事故的免除责任条款已以黑体字的形式在保险合同中作了提示,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无需再进行说明,该免责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其未在投保单上的签字,并且免责条款也没有向其明确告知。但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有刘亚文签字。对于该签字,被上诉人二审中虽称非刘亚文所签,但在一审庭审中其承认为刘亚文本人所签,二审中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也未在法庭为其预留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故可以认定投保单中的签字为刘亚文本人所签,上诉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有效,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证明提示投保人对保险条款进行了阅读,但对于保险人而言,该提示并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认定及理由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持异议,二审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予免责,超出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共203851.21元,刘亚文、陈文波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142695.85元,其余损失王治明自负。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民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一、二项。二、王治明医疗费106809.21元、误工费158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7062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23851.2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203851.21元,其中包含鉴定费2700元,由刘亚文、陈文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为142695.85元(已付90613.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王治明负担397元,由刘亚文、陈文波负担82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莉霞代理审判员 李 楠代理审判员 柯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