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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6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2月5日18时39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常熟市海虞镇302县道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至10公里355米处时,因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车头部撞击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沈某,致被害人沈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7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雨天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的无号牌电动车,在常熟市海虞镇302县道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至10公里355米耿泾塘桥南侧桥面处时,因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车头部撞击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行人沈某,致被害人沈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7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张某、钱某、封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警记录、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