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809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珠兰乡圩镇文清路。委托代理人熊清平,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社港镇永兴村。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间,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5月22日,双方在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社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8年6月7日生育儿子周某乙。自2009年1月起,原、被告携儿子迁居江西省会昌县。2010年,原告应聘为会昌县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2012年5月,被告周某与其堂兄一起外出打工,此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8年5月22日,双方在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社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6月7日原告刘某生育儿子周某乙。2009年1月,被告迁至原告的居住地即江西省会昌县珠兰乡珠兰社区居住生活。2012年5月,被告周某与其堂兄一起外出打工,此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会昌县珠兰乡珠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5月独自外出打工,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超过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周某乙从小就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又下落不明,故原告请求小孩归原告抚养,本院也予以支持,扶养费按原告的意思由原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乙归原告刘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才泉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人民陪审员 吴均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