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汉族,雷州市人,住广东省雷州市,系本案被害人,公民身份号码×××1871。被告人苏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20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苏永宁,男,××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字(2016)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苏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于2007年11月6日14时许,黄某乙途径雷州市XX镇XX网吧小巷时,被蔡某(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勒索未果。蔡某对黄某乙殴打时,被黄某甲、黄某丙碰到并制止。蔡某怀恨在心,纠集被告人苏某等多名男青年,骑着摩托车赶到雷州市XX镇XX路对黄某甲、黄某丙殴打。其中,蔡某持刀砍中被害人黄某丙的左手臂,被告人苏某持刀砍中被害人黄某甲的右大腿。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丙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我要求法院对被告人苏某从重处罚,并依法判令被告人苏某赔偿我造成的损失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宿费7200元、误工费6666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2886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交了身份证、医疗收费票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房屋铺面出租合同、吴娇丽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苏永宁没有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于2007年11月6日14时许,黄某乙途径雷州市XX镇XX网吧小巷时,被蔡某(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勒索未果。蔡某对黄某乙殴打时,被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丙碰到并制止。蔡某对此怀恨在心,纠集被告人苏某等多名男青年,骑着摩托车赶到雷州市XX镇XX路对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丙殴打。其中,蔡某持刀砍中被害人黄某丙的左手臂,被告人苏某持刀砍中被害人黄某甲的右大腿。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丙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黄某甲被砍伤后,于2007年11月6日到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07年11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727.4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被害人黄某甲系农业户口,于2005年11月21日以雷州市客路镇水之恋桶装水连锁店的名称,在雷州市客路镇艺园路(即镇政府宿舍大楼一楼)零售桶装水,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经营不善于2011年7月5日已被注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砍伤黄某甲的事实;2、被害人黄某丙、黄某甲的陈述,证明黄某丙被蔡某砍伤,黄某甲被苏某砍伤的事实;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看见黄某甲被砍伤的事实;4、被害人黄某丙、黄某甲的出院记录、病历、报告单等,证明黄某丙、黄某甲的治疗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黄某丙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6、被告人苏某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过程;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及辨认情况;8、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苏某于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9、被害人黄某丙、黄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黄某丙、黄某甲的身份情况;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医疗收费票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房屋铺面出租合同、吴娇丽证明材料等证明,证明黄某甲案发时系个体工商户及住院治疗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苏某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以被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为由,诉请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损失经核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727.40元;2、误工费66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称经营档口每月利润1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案发时在雷州市客路镇零售桶装水,且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按照广东省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191元/年的标准计算,70191元/年÷365天×(住院10天+休息30天)=7692.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主张误工费损失为6666元,属于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827.20元。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在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30192.90元/年÷365天×10天=82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1000元);5、交通费400元。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交有关交通费单据,但系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6、住宿费。由于没有提交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1620.6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超出上述赔偿总额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620.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培林代理审判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何贞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弃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需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