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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108国道改建工程D合同段项目在108国道马王街办新庄村路段开始施工,施工路段占用马王街办新庄村七组的部分耕地,马王街办新庄村七组的部分村民因不愿接受征地补偿方案,在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的带领下于2015年4月至11月4日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挡施工,使108国道施工队无法正常工作。2015年11月4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又来到108国道施工现场,强行拦停一辆装载机,要求施工人员不要工作,并在现场殴打一名施工人员,致其受伤。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多次阻挡施工的行为致使108国道改建工程停工、窝工,对工程进度造成很大影响,经施工项目部统计经济损失达14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西安济仁医院门诊病历、批复及函、合同协议书、租地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因对补偿款赔偿不满多次阻挡施工部门施工,并殴打施工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侦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108国道改建工程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