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2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与张财行政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张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二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0122行审42号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玉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甘生贵,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马庆霞,湟中县国土资源局职工。被申请人张财,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农民。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张财不履行湟国土罚字(2015)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未经审批,擅自占用某某镇某某村一队集体土地1.77亩从事非农业建设修建房屋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了内容为“1、责令张财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张财违法占地行为处以5元/㎡共计5900元罚款”的处理决定。至今被申请人拒不执行该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被申请人张财辩称,2010年5月我租赁某某镇某某村汪世山的耕地5亩作为预制构件厂用地并经批准,2015年,由于效益不好我把预制构件厂转型为农家院,在水泥地坪上修建了25间砖混结构房屋。现国土资源局测量占地面积为1.77亩,希望能够补办手续。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张财系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2010年5月,其租赁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村汪世山耕地5亩,经依法审批后作为湟中县某某兴隆预制构件厂建设用地。2015年6月,被申请人张财擅自改变批准的土地用途,在预制构件厂内1.77亩土地上修建砖混结构房屋25间开办农家院。2015年8月14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在动态巡查中发现该事实,8月14日、9月7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拟处罚意见和相应的权利义务。7月10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湟国土罚字(2015)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1、被申请人张财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被申请人违法占地行为处以5元/㎡共计5900元罚款并于15日内履行,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张财至今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测笔录、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可见我国对建设用地实行的是用地许可制度。被申请人张财未经审批,在未办理土地变更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耕地从事非��业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张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湟国土罚字(2015)140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申请人张财负担。审 判 长 石丽章审 判 员 李瑞华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生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