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诉被告某某十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某某第十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5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1年1月13日生。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小庆,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生。原告吴某某,女,汉族,2010年10月3日生。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吴某某母亲。三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喜军,男,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某某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十一组)。负责人史龙江,该组组长。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诉被告某某十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喜军及被告组长史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合法村民,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并在该村组居住、生活。原告一直享受着该村村民同等待遇。2015年11月29日被告因土地被国家征收给每位村民分得征地款20689元,2016年1月给每位村民分得1154元,但拒绝给原告分配,三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李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征地补偿款各218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十一组辩称,村民代表走访群众意见对出嫁女不分钱,原告所说对其所分土地,村上底子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所以不给她分。第一次分款20689,第二次分款1154元。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合法村民。吴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后,将户口迁入到李某某家生活居住。2、承包土地证书、土地划分协议、土地补助费凭证。证明被告给原告分有承包地,国家政府给原告已发放土地补助。3、农村合疗本。证明被告给原告办了农村医保。被告某某十一组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土地承包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对土地划分协议不认可,与现任村长核实,没有开过这个证明,土地只认土地承包证,分地的底子没有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十一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蓉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户籍登记在某某。吴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后,将户口迁入到李某某家生活居住。被告村组土地被征收,2015年11月、2016年2月被告先后两次给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共21843元,未给三原告分配。本院认为,三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处,依法享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未给三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某某第十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征地补偿款各218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某某第十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美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