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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童皓、顾菊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皓,顾菊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皓。委托代理人和法礼,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菊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啸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丽,该行员工。原审被告徐金芳。上诉人童皓、顾菊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农商行)、原审被告徐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皓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法礼、上诉人顾菊强、被上诉人南通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啸峰、张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农商行一审诉称,2014年3月12日,童皓、顾菊强、徐金芳与南通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3日,南通农商行依约向童皓发放60万元贷款。现借款已到期,童皓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童皓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59302.16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2、顾菊强、徐金芳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南通农商行对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童皓、顾菊强、徐金芳负担。童皓一审辩称:1、60万元中的11万元是南通农商行客户经理王恺冒充陈峥其的签名,领取后给万晓毅使用。另外49万元,童皓也分文未取;2、借款合同的签订不是童皓真实意思表示,系受欺诈所签。对担保人及抵押财产,童皓均不清楚;3、合同履行有违规、违法甚至犯罪的嫌疑,案涉借款应由王恺承担责任,银行利息也不应该由童皓承担。顾菊强、徐金芳一审未应诉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童皓作为借款人、万晓毅和汤浩作为担保人与南通农商行五窑支行签订了最高额3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当日,童皓向南通农商行出具了30万元的借款借据,到期日2014年3月20日,并申请办理了62××××33的圆顶个人卡一张。该30万元实际由万晓毅使用。2014年3月12日,童皓、顾菊强、徐金芳与南通农商行五窑支行又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顾菊强、徐金芳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住房作抵押,为童皓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等借据为准。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3月20日,陈峥其向南通农商行借款30万元,用于归还了童皓的2013年11月15日的30万元借款。2014年3月28日,案涉抵押物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60万元。2014年4月3日,童皓向南通农商行出具60万元的借款借据,约定年息8.4%,到期日期2015年3月10日,到期日还本结息。南通农商行将60万元转入童皓在62××××33的账户后,童皓当即取现金49万元,并在49万元取款凭条上签名。随后,南通农商行原工作人员王恺在童皓的该卡内以陈峥其的名义取现15000元,次日即2014年4月4日又分别取现48000元、45000元和2000元,上述60万元均用于归还顾子慧、邱洁等人在南通农商行处的借款。因借款实际使用人万晓毅个人经营出现异常,童皓找了万晓毅、陈峥其,万晓毅、陈峥其于2014年10月26日共同向童皓出具承诺保证书,内容为:2014年4月3日至4月4日本人万晓毅与陈峥其于南通市通州五窑农商行柜台当值人员处现金支取童皓贷款陆拾万元正,当时王恺在柜台内,4月3日本人万晓毅与陈峥其支取现金49万元与15000元,共计伍拾万伍仟元正,4月4日万晓毅与陈峥其共同支取现金95000元正,共计陆拾万元正均由本人万晓毅一人支配,用于汽配生意投资,以上情况童皓并不知情,本人及陈峥其承诺童皓,贷款到期日前归还童皓贷款本金与相应所有银行利息,并承诺承担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童皓在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多次与南通农商行下属的五窑支行负责人及原业务经办人王恺交涉。童皓还于2015年2月10日向南通银监局举报南通农商行违规向其发放60万元贷款。南通银监局于2015年5月20日向童皓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核查发现的问题南通农商行向您发放的60万元贷款过程中,存在贷前调查不尽职、未能发现您贷款过程中提供的2014年4月1日汽车购销合同失实、未能有效审核您签字的面谈记录和提款申请中购车用途真实性、未执行受托支付规定、以及员工违规代您保管卡和密码并支取11万元贷款、发放异地贷款未备案、会计核算不准等问题。二、其他相关问题1、经查,2014年4月3日您贷款60万元资金转入您本人名下的银行卡,该卡由您开户,并记载于您签字的借款借据上;2、经查,上述60万元贷款资金,您于2014年4月9日(实际应为4月3日)签字取款49万元,余下11万元系时任南通农商行五窑支行的客户经理王恺持您银行卡冒签“陈峥其”名字支取后为万晓毅使用;……5、经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业务资料中均有您的签字确认……。2015年3月10日,童皓的60万元借款到期,合同期内的利息为47740元,童皓未能归还,万晓毅、陈峥其也未按承诺还款。南通农商行索要无果诉来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童皓于2015年5月14日支付了利息1万元,王恺于2015年7月24日代童皓偿还了11万元本金。一审法院认为,童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2013年11月15日,童皓向南通农商行五窑支行借款30万元时,明知系为万晓毅所借。2014年3月12日其与五窑支行签订60万元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4月3日根据该合同向南通农商行出具60万元的借款借据,所贷之款南通农商行已转入其申请开户的账户,且在49万元的取款凭条上签名,完全可以证明系童皓的真实意思表示,对60万元借款的用途,童皓应是明知的。童皓自己的银行卡交由他人保管和使用,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王恺已代偿11万元,故童皓应偿还南通农商行49万元的借款本金并支付60万元的利息。顾菊强、徐金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南通农商行与顾菊强、徐金芳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抵押物已进行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童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南通农商行借款本金49万元,支付2015年3月10日前的利息47740元,并按年息8.4%上浮50%支付647740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的逾期利息(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从该利息中扣除),按年息8.4%上浮50%支付537740元自2015年7月2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二、如童皓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南通农商行对顾菊强、徐金芳的抵押物(上海市××路×××弄××号×××室的房产)的价款在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南通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7元,由南通农商行承担957元,其余由童皓、顾菊强、徐金芳承担。上诉人童皓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童皓未拿到60万元贷款,该贷款中的11万元由南通农商行业务经办人王恺冒名取走,49万元去向不明。根据王恺所提供的清单显示,贷款用于偿还顾子慧、邱洁等人的借款。顾子慧在调查笔录中承认30万元用于归还其贷款,其并未要求童皓还款,其愿意向南通农商行偿还该借款。二、万晓毅和陈峥其书写的保证书,其承认60万元贷款是从南通农商行当值人员中拿出,童皓并不知情。既然万晓毅和陈峥其承认60万元是其借用,就应当由王凯等人在案外归还。三、南通农商行工作人员王恺利用职务之便欺骗童皓等,童皓误以为是办理审贷手续而在材料上签字,王恺窃取了童皓应得的贷款并擅自转给他人。该案涉嫌犯罪,请求移送侦查。四、一审判决认定童皓支付了1万元利息,而童皓从未汇款至南通农商行,一审判决该事实未查清。且一审判决童皓偿还本金49万元,却令其偿还60万元的利息没有依据。五、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童皓提供的录音资料未经庭审质证,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多处未有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顾菊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通农商行信贷员违规放贷,欺骗顾菊强称案涉抵押物系为顾子慧提供抵押,而未明确抵押物实际为童皓抵押。顾菊强与童皓素无交往,不可能为其抵押,南通农商行信贷员移花接木以案涉抵押物为童皓担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通农商行辩称:一、童皓在南通农商行借款60万元用于向第三人万晓毅投资,童皓在借款合同及取款凭条上签字,万晓毅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佐证,借款事实已确定。现童皓表示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系因万晓毅经营出现异常,童皓才以非实际用款人为借口拒绝承担还款义务。二、童皓在借款合同和取款凭条上签字,这足以证明其与南通农商行存有借贷关系。童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受过良好教育,其签订贷款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要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即使其借款为万晓毅所用,那么系其自愿处分,仍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童皓取得49万元后如何使用,与南通农商行无关,不能否认其取得该款。最后,童皓取款后将卡交由他人保管,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王凯代偿了11万元,南通农商行仅起诉49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童皓应当偿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案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簿,并制作了顾子慧谈话笔录一份。上诉人童皓质证认为其对担保不知情。其并未取得案涉贷款,更未将款项用于偿还顾子慧的贷款。上诉人顾菊强质证认为,其虽亲自办理抵押登记,但所签为空白合同,其并未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南通农商行质证认为,抵押担保属实。童皓实际取得贷款,其如何使用贷款与南通农商行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待后综合予以评析。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案涉担保事实是否存在。3、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南通农商行提供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实与童皓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童皓并不否认该合同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所签为空白合同。因童皓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即便其所签为空白借款合同,童皓亦应当承担作为借款人签字的法律后果。其次,2014年4月3日,童皓向南通农商行出具60万元借款借据,南通农商行将60万元转入童皓62××××33的账户。当日童皓在49万元取款凭条上签名,显示其从该银行卡中提取现金49万元,南通农商行履行了该资金的出借义务。童皓虽主张其并未拿到该银行卡,但其办理开卡手续就应当自身妥善保管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或保管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且取款凭条上童皓签字真实,应当认定为其对取得款项的确认。最后,案涉资金用于归还顾子慧、邱洁等人在南通农商行处的借款,但该资金用途不能否认借款事实的发生。童皓曾向南通农商行借款30万元供万晓毅使用,后陈峥其借款30万元偿还了该贷款。而本案万晓毅、陈峥其出具承诺书,表明案涉款项由万晓毅支配。童皓与万晓毅等人的关系,不能否认其与南通农商行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审理中,南通农商行自愿放弃要求童皓承担王凯已偿还的11万元本金之利息,本院照准,对一审判决的利息金额作相应调整。故童皓与南通农商行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一审判决童皓偿还49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顾菊强否认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顾菊强与被上诉人南通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将顾菊强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产为案涉债务抵押。且顾菊强与南通农商行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担保的事实存在,南通农商行有权对案涉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顾菊强否认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童皓主张其提供的录音证据材料未经质证,及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撑。经核查一审卷宗,一审开庭审理时,童皓已对录音证据进行了举证,南通农商行亦进行了质证,一审审理并无程序问题。且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童皓、顾菊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被上诉人南通农商行自愿放弃部分利息,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童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支付2015年3月10日前的利息47740元,并按年息8.4%上浮50%支付647740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的逾期利息(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从该利息中扣除),按年息8.4%上浮50%支付537740元自2015年7月2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二、童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从该利息中扣除)。三、维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如童皓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顾菊强、徐金芳的抵押物(上海市××路×××弄××号×××室的房产)的价款在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7元,由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57元,由童皓、顾菊强、徐金芳承担4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77元,由上诉人童皓负担800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兴娟审 判 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