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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736号原告鞠某,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诉讼代理人韩维喜,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辽中县征收局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某乙(现年12岁)。200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在辽中县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2004年4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但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锁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归原告抚养,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们虽因为家庭锁事发生矛盾,但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还有挽回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在辽中县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2004年4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某乙(现年12岁)。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锁事发生争吵,双方没有深入的沟通和解决家庭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为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婚后因为家庭锁事发生矛盾,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当彼此沟通、相互扶助和包容,才能构建和谐美满家庭。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