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字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漆勤太与李行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勤太,李行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字417号原告:漆勤太,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新生镇。现住三台县中心镇。委托代理人:张俊,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行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石渠县。现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陈龙,男,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公司地址:绵阳市游仙区。负责人:刘小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东辉,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员工。原告漆勤太诉被告李行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致金适用简���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勤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李行勇之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勤太诉称:2015年2月27日12时15分,李行勇驾驶荣威牌小型轿车,从射洪县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原告搭乘的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漆勤太及摩托车乘车人邹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治疗费已由李行勇支付。出院医嘱:出院后每2-3天伤口换药,休息三周,每月门诊随访。用去门诊费685元。2015年4月14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行勇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荣威牌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685元(除车主支付的外);2、误工费2522.07元(27天93.41元/天);3、护理费560.46元(6天93.4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5、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6、交通费200元;7、摩托车修理费135元;8、衣服损失费1000元;9、摩托车汽油损失费100元;10、手机损失费200元;11、拖车(摩托车)费1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3人3次80元/天)。以上1-12项合计6462.63元。被告李行勇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荣威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兼驾驶员,车辆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588.39元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辩称:我方依法参加诉讼,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当是5天,病历上没有记载加强营养,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衣服、手机、摩托车油钱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2时15分,李行勇驾驶自有的荣威牌小型轿车,从射洪县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省道205线351km+600M处,与漆勤太驾驶的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漆勤太、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邹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漆勤太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外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每2-3天换药,休息叁周。漆勤太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88.39元,该费用由李行勇支付,漆勤太另用去门诊治疗费685元,漆勤太共用去医疗费4273.39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定李行勇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李行勇驾驶的荣威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2、漆勤太的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用去施救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行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漆勤太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荣威牌小型轿车的保险承保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漆勤太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医疗费:4273.39元;2、误工费2160元(27天80元/天);3、护理费480元(6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5、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6、交通费200元;7、摩托车施救费1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3人3次80元/天)。以上1-8项合计8173.39元。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衣服损失费、摩托车汽油损失费、手机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金额和邹勤案的金额共计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漆勤太人民币8173.39元。对被告车主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漆勤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8173.39元。因李行勇垫付医疗费3588.39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25元。故品迭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直接分别付给漆勤太人民币4560元、李行军人民币3613.3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漆勤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李行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已在上列第一项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致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