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海冬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海东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87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东,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李海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树彬、被告李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起诉称:“×××”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郑文一,承保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2015年8月15日13时0分,在怀柔区京加路(进京)古石沟门路口,被告驾驶“×××”与郑武一驾驶的“×××”发生接触,造成保险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7日被保险人就其受到的车损79950元向我司申请理赔,并向我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2015年11月18日,我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79950元;现我司已经取得代为求偿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9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海东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的钱太多,我拿不出来。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郑文一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车牌号为×××)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及其他险种。2015年8月15日13时,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进京)古石沟门路口,郑文一允许的驾驶员郑武一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与李海东驾驶的农用车(车牌号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海东负全部责任,郑武一无责任。后北京德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郑文一支付车辆修理费79950元。2015年11月17日,郑文一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郑文一针对本次事故中保险标的车辆的受损情况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索赔,在该公司支付赔偿后,郑文一将追偿权转移给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并协助该公司共同向第三方追偿。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生效时间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赔款的同时。2015年11月18日,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文一支付赔款79950元。上述事实,有出险车辆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修理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支付结果查询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李海东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与郑文一允许的驾驶员郑武一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发生碰撞事故,李海东作为全责方应当赔偿郑文一因此产生的损失。在李海东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郑文一向其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申请了理赔,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向被保险人郑文一赔偿了保险金后取得了向第三者李海东保险索赔的权利。故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要求李海东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民币七万九千九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九元,由被告李海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