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刑初7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钱胜力,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于2016年4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密永梅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纪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