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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高×等与张×1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张×,高×1,付×,张×1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男,1952年9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女,1952年1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1,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付×之妻),1956年10月31日出生。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建,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1,女,1954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张×1之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1(张×1之夫),1954年3月5日出生。上诉人高×、张×、高×1、付×与被上诉人张×1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1在原审法院诉称:张×1为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村民,2009年8月1日,张×1与东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村位于村北的土地,总面积为1.42亩。合同签订后,高×、张×、高×1找到张×1,希望能种植张×1的上述土地,张×1考虑到爱人身体不好需要照顾,暂时没有太多精力进行种植,故答应了高×、张×、高×1,不过张×1与高×、张×、高×1均清楚说明,张×1什么时候要种了,高×、张×、高×1将土地还给张×1。现张×1根据自身情况需要收回土地进行自行种植,为此多次找高×、张×、高×1协商,但高×、张×、高×1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张×、高×1将张×1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北的土地及大棚返还给张×1;2、高×、张×、高×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张雪兰、高×1在原审法院辩称:1、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张×1与张×系同胞姐妹关系,张×1起诉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反映的问题事实不清楚,理由不充分,2009年8月1日,高×、张×、高×1通过张×1的同意用张×1的名字与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东营村北的种植地1.42亩,东西长53.5米,南北长16米,承包使用面积是1.28亩,道路公摊面积为0.14亩。合同签订后,高×、张×、高×1一家在该承包地内承建种植用大棚一栋,在大棚东北侧建房屋一间及承建了其他的附属设施。2、2014年5月11日,高×、张×、高×1一方与付×签订了一次性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合同期限为25年,付×一次性支付承租转让费20万元,此后由付×在承租地内经营,进行了内部的改造,增加了部分附属物,栽种了各种果木,大棚建成以后,一直都是由转承租人付×在该大棚内种植蔬菜和水果。综上高×、张×、高×1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中付×作为实际经营人应是本案的第三人,故此答辩人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善意第三人付×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诉争的大棚包括土地依法不能返还给张×1,更不能侵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高×、张×、高×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1张×1的诉讼请求,维护高×、张×、高×1的合法权益。高×、张×、高×1在原审法院反诉称:高×与张×系夫妻关系,高×1是系二人之子。2009年8月1日,高×、张×用张×1的名字与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合同,高×一家承包了本村种植地北承包地块种植地1.42亩,东西长53.5米,南北长16米,承包使用面积是1.28亩,道路公摊面积是0.14亩。当时是因为张×1与张×是姐妹关系,反诉人一方直接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一家在该承包地内承建种植大棚一栋,在大棚东北侧建房屋一间,东侧硬化方砖地面,投资建设供水、供电设施,后又将东侧一间房屋室内装修镶嵌地瓷砖、室内刮白墙、PVC吊顶、安装照明电路、灯具、安装窗帘、向南开铝合金门连窗、向西大棚内开铝合金门、大棚内安装水源喷灌及供水管路、承包地内建木质凉亭、大棚内外方砖甬路。反诉人建设该大棚和东侧房屋支付费用125000元,其他投资建设计30000元,共计155000元。现被反诉人张×1以是反诉人一家借用了张×1的名字与村集体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向反诉人一家主张权利,要求将该承包地的经营土地使用权和大棚的财产所有权归其张×1所有,基于以上事实,反诉人一方认为该承包地内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均是反诉人一方的投资合法财产,张×1请求地上物归其所有,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归其经营,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给付反诉人一方地上物所有的财产折价款,现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张×1给付三反诉人位于兴寿镇东营村承包该村北地块的地上物财产折价款125000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张×1负担。张×1针对高×、张×、高×1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土地承包权人是张×1,张×1委托高×1去签名,并不影响承包人是张×1,我们认为反诉状的陈述是不符合事实,张×1与高×、张×、高×1经营的情况下没有约定经济利益,并且约定根据张×1的身体情况有权进行回收。张×1把大棚交给高×、张×、高×1使用并且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而且高×、张×、高×1的投资已经收回了,所以不同意补偿。第三人付×述称:2014年5月11日,付×与高×一家签订了一次性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合同期限为25年,我一次性给付高×一方承租金20万元,此后由我在承租地内经营。我在大棚内种植蔬菜并占有使用该租赁地,我开始在承租地内投资建设,承租地内东侧硬化方砖地面,投资建设供水、供电设施、后又将东侧一间房屋室内装修镶嵌地瓷砖,室内刮白墙,PVC吊顶,安装照明电路、灯具、安装窗帘,向南开铝合金门连窗、向西大棚内开铝合金门,大棚内安装水源喷灌及供水管路,承包地内建木质庭廊凉亭,大棚内、棚外方砖甬路,栽种各种果木树共计11棵,葡萄树3棵,在东侧搭建铁质葡萄架凉棚等。大棚建成后,一直都是我在该大棚内种植蔬菜和水果至今。综上,第三人认为该大棚是我依法转租取得财产,完全是处于善意的,我已经支付了租金20万元,并且在承租地内建设了必要的附属设施,现张×1要求收回大棚将严重损害我的利益,故此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我与高×一方签订的转租合同依法有效,依法驳回张×1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我与高×签订的合同必须解除,我需要腾退承租的租赁地,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1一方支付我为大棚添附的附属物及土壤增肥等损失5万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张×1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昌平区农村集体土地对内承包合同书》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此合同书原件在高×、张×、高×1处。高×、张×、高×1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合同》、支出欠款票据、转让合同等证据来支持自己的反驳和反诉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转让合同、大棚工程量清单来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与张×1签订了《北京市昌平区农村集体土地对内承包合同书》(此合同签名系由高×代签),将该村位于村北土地发包给张×1,总面积1.42亩,土地类型为种植养殖,张×系高×之妻,张×1与张×系同胞姐妹关系。高×代张×1签完合同后,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大棚一座用于种植,庭审中高×、张×、高×1出示《施工合同》一份,显示2009年包括涉案大棚在内建造四个大棚共计花费50万元。第二次庭审中高×、张×、高×1陈述2014年5月高×、张×、高×1将大棚转租给了第三人付×,合同显示,租赁期限为25年,转让费20万元,经高×、张×、高×1申请法院追加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农村集体土地对内承包合同书》、施工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张×1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北京市昌平区农村集体土地对内承包合同书》由高×代为签署,但不影响张×1作为集体组织成员依法对涉案土地取得承包经营权。关于张×1与高×、张×、高×1关于涉案土地的法律关系,法院认为应为无偿借用关系,首先双方并没有就涉案土地约定使用期限、给付使用费等,其次从张×1与高×、张×、高×1的关系来看,张×1与张×系同胞姐妹关系,均属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涉案土地相邻地块也为高×、张×、高×1承包,承包费由高×、张×、高×1每年缴纳,因此法院认为双方关于该土地达成的口头协议属于无偿借用关系符合常理。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涉案土地自承包伊始一直由高×、张×、高×1实际经营,至法院受理之时已逾六年,期间投入资金建设大棚等,现张×1主张收回,双方亦进行了关于价格的磋商,但因没有达成协议诉至法院。张×1基于其承包经营权要求解除其与高×、张×、高×1之间的借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借用关系以后,因高×、张×、高×1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大棚等地上物,张×1应当给与折价补偿,因此对于张×1称高×、张×、高×1的投资早已经收回了,高×、张×、高×1没有权利要求补偿的陈述,法院不予认可,故高×、张×、高×1提出反诉,法院予以受理,对于其反诉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高×、张×、高×1提出反诉要求张×1给与地上物折价款125000元一节,法院认为庭审中张×1与高×、张×、高×1对于建大棚有政府给与的3万元补助款的事实均与认可,因此这3万元应该在建设成本中予以扣除。庭审中高×、张×、高×1陈述当时建大棚的成本为125000元,并提交了当时的施工合同、给付价款凭证、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对此证据张×1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张×1对高×、张×、高×1证据形成时间的怀疑存在合理性,经法庭询问,高×、张×、高×1称当时的建设为大包,不仅仅是基础设施建设,还包括大棚所使用的棚膜、卷帘机、棉被、地膜、滴灌设施等种植所必须的农资设备,法院认为考虑到大棚及附属设施具备一定的使用年限,折价时应当考虑高×、张×、高×1使用年限折旧考虑,综合大棚从建设到目前的情况,法院酌定大棚及棚膜等农资设施折价为105000元,扣除政府补贴的3万元,张×1应给与高×、张×、高×1折价补偿75000元。关于第三人付×的陈述,第三人主张其从高×1处租赁涉案大棚后进行了地面硬化、建设供水供电设施、吊顶、安装灯具、照明电路、窗帘、开窗等附属设施的添附,且目前在大棚内种植蔬菜和水果,目前正处于生长季节。关于大棚实际腾退问题,法院认为目前大棚内种植的蔬菜、草莓等处于成长季节,不具备鉴定作价条件,目前移交他人管理也不利于保障作物的收益,且果树等具备移栽条件的应当给与高×、张×、高×1和第三人一定的时间进行移栽等,因此法院结合大棚内蔬菜、水果等作物的生长期限,酌定2016年6月1日为高×、张×、高×1及第三人的最后腾退时间。关于第三人主张的投资款等添附物损失可待腾退时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诉讼解决。关于第三人与高×、张×、高×1的租赁合同,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双方可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北的土地上的大棚(包括高×、张×、高×1陈述的棚膜等建设时的农资设施)归张×1所有,高×、张×、高×1与付×于二零一六年六月一日前将该大棚腾退给张×1。二、张×1支付高×、张×、高×1大棚折价款七万五千元。三、驳回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高×、张×、高×1的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第三人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高×、张×、高×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关系;2、一审法院对地上物价值没有查清。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付×是善意第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不应返还。双方对作价有争议,按照程序应当鉴定。张×1服从原审判决,针对高×、张×、高×1、付×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称:张×1的配偶王×1身体不好,所以当时同意让高×经营。对方的投入没有12.5万元,对方转让给付×没有经过我方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高×、张×、高×1与张×1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诉争大棚及棚膜等农资设施的折价款数额。关于高×、张×、高×1与张×1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张×1为《北京市昌平区农村集体土地对内承包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依法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由于涉案土地实际为高×、张×、高×1承包经营,并交纳承包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高×、张×、高×1与张×1之间是无偿借用关系正确。现张×1要求高×、张×、高×1将诉争土地及大棚返还张×1,实质是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借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与张×1之间是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关系,不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发包方、承包方的规定,双方亦未签订转包合同,因此亦非转包关系,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诉争大棚及棚膜等农资设施的折价款数额问题。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高×、张×、高×1主张当时建大棚的成本为125000元,并提交了当时的施工合同、给付价款凭证、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现张×1认可建大棚费用为7万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陈述、折旧情况及举证情况,酌定大棚及棚膜等农资设施折价为105000元,并扣除政府补贴3万元,判决张×1给付高×、高×1、张×大棚及农资设施折价补偿75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付×主张投资款等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诉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1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高×、张×、高×1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由张×1负担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高×、张×、高×1负担五百六十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五十元,由高×、张×、高×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