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双辽市辽南街。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双辽市辽南街广播局胡同内路南缘缘时尚旅馆地下室房间介绍、容留张某甲与张某乙、白某某与杨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对容留、介绍卖淫嫖娼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清单、指认工具照片,证明涉案人员被行政处罚、犯罪现场及工具被扣押的情况。2、公民户籍信息,证实了当事人的自然情况。3、证人刘某某、白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犯有容留、介绍卖淫嫖娼的详细经过。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过。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双辽市辽南街广播局胡同内路南“缘缘时尚”旅馆的吧台做登记员工作。2015年2月3日晚上6点钟左右,张某甲与白某某来到其宾馆住宿并问被告人能否找到小姐,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联系找到张某乙、杨某某二人,后来到其宾馆的地下室房间介绍、容留张某甲与张某乙、白某某与杨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白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清单、指认工具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及双辽市公安局提供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此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扣除被羁押的14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审 判 员 孙洪新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