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从一名叫“阿某”的男子处,以人民币1000元购回一批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将所购毒品放置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建设北路6号AF栋B梯左阁楼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同年8月13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当场查获疑似毒品4包白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1包褐色晶体、1瓶白色粉末和1瓶红晶体。经鉴定,从疑似毒品4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4克;从1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9克;从1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5克;从1包褐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克;从1瓶白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克;从1瓶红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克,合计净重1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4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其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4克予以没收销毁,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卓明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人民陪审员 张金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静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