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位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陈志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张位忠,陈志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285号。负责人程海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笔锋,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位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绍兴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4年8月31日16时20分,被告陈志英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浙D×××××小型轿车,在绍兴市××桥区滨海工业区柯海线老远东厂门口地段与张位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位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志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位忠无责任。二、关于张位忠及其家人的基本情况:张位忠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出生于1958年8月14日,至其定残时56岁。张位忠在事故发生前长期暂住于我区辖区内,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张位忠之母邹正兰随张位忠一起居住于本区,其父早年病逝,至张位忠定残日,邹正兰81岁,有二子,长子张位忠,次子张位伟;张位忠之妻阿旺措姆系精神二级残疾,亦随张位忠居住,张位忠与阿旺措姆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张丽萍措出生于1993年3月8日,现就读于石河子大学,儿子张传天雷出生于1995年1月22日,现在广东谋生。三、关于张位忠损失的事实:张位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绍兴市××桥区滨海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仍接受门诊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4987.95元,同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相关交通费并为购买拐杖支出1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损失,伤情由其本人委托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所致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4跖骨近端骨折等,现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其伤后需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80天,营养期限45天。经审查,张位忠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987.95元,该损失根据张位忠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扣减与交通事故无关支出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该损失根据张位忠实际住院天数,该院酌情调整为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根据鉴定意见,张位忠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确定其赔偿指数10%,其定残时56周岁,确定赔偿年限20年,该院结合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认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8.90元(5年×27242元/年×10%÷2+4年×27242元/年×10%÷2),原告母亲在原告定残时81岁,确定其被扶养年限5年,因原告母亲共育有二子,故其生活费应由二子分摊,原告妻子系残疾人,根据原告自身在定残时已56岁的事实确定其对妻子的扶养年限为4年,其妻子该4年生活费由原告及其已成年且未在校就读之子张传天雷共同负担;5.护理费10600元(132.5元/天×80天),根据鉴定意见,张位忠的护理时限为80天,该院结合浙江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6.误工费21862.50元(132.5元/天×120天),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张位忠的误工时限为120天,结合浙江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7.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根据鉴定意见,张位忠的营养时限为45天,该院酌情调整为每天20元的标准认定该损失;8.交通费200元,该损失该院根据张位忠住院和门诊治疗的具体实际酌情确定;9.鉴定费1800元,该损失根据张位忠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创伤,该院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11.医疗辅助用品费120元,该损失该院根据张位忠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12.评估费100元,该损失该院根据张位忠提供的评估费发票予以认定;13.车辆损失35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结合事故致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定;以上十三项合计137145.40元。四、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浙D×××××小型轿车由被告太保绍兴公司承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车辆尚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英为原告张位忠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张位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张位忠可据此索赔。对于张位忠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范围,该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酌情调低;医疗费在扣减原告治疗矽肺的支出后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母亲邹正兰的生活费,邹正兰育有二子,原告提交的证明中载明邹正兰次子患有癌症,但该证明由村委会出具,当地派出所盖章确认,均非可以证明享受低保待遇的有关部门,且该证明缺乏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签名,形式亦不合法,该院依法不予确认,邹正兰的生活费应由其二子分摊;关于原告妻子阿旺措姆的生活费,阿旺措姆系残疾人,原告对妻子负有扶养义务,但原告与其妻子育有一子一女,且均已成年,子女对残疾母亲均负有赡养义务,长女张丽萍措系在校学生,可暂时免除其支付赡养费之义务,次子张传天雷非在校学生,应支付赡养费,故阿旺措姆的生活费应由原告与张传天雷分摊,又因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56岁,如计算20年扶养年限则明显加重了原告的扶养义务,该院认为原告对其妻子阿旺措姆的扶养年限计算4年,至原告年满60周岁止较为合理。最终确定损失总额为137145.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位忠的损失经交强险分项计算,其中死亡伤残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因此,由被告太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417.9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0727.40元,该部分损失根据上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陈志英承担。又因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绍兴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不计免赔,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款项20727.4元应由被告太保绍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同时为减少诉累,被告陈志英先行支付的4000元予以一并处理。综上,该院对张位忠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37145.40元,扣除已获赔偿款项4000元,实际尚应受偿133145.40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绍兴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辩驳中,关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驳合理,该院予以采纳并作适当调整;其他辩驳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张位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37145.40元,其中133145.40元支付给原告张位忠,余款4000元返还给被告陈志英,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位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9元,减半收取2059.5元,由被告陈志英承担1436元,原告张位忠承担623.5元,被告应承担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太保绍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上诉人张位忠并未提供阿旺措姆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且由其扶养的依据,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阿旺措姆的合法监护人,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阿旺措姆的生活费错误。此外,阿旺措姆育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并不应该只由被上诉人张位忠承担抚养人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张位忠妻子阿旺措姆的生活费;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位忠答辩称:被扶养人阿旺措姆的精神残疾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张位忠系夫妻关系,且交通事故发生时,阿旺措姆的两个子女是在校学生,没有收入,故被上诉人张位忠应承担阿旺措姆的生活费。被上诉人陈志英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太保绍兴公司主张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张位忠妻子阿旺措姆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位忠提交的重庆市忠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其妻阿旺措姆患有××,故阿旺措姆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被上诉人张位忠作为阿旺措姆的丈夫,依法对阿旺措姆承担扶养义务。阿旺措姆与被上诉人张位忠的一子一女虽均已成年,但其女张丽萍措仍系在校学生,原审法院暂免除其对阿旺措姆的扶养义务并无不当,故阿旺措姆有被上诉人张位忠及其子张传天雷两个扶养人,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张位忠定残时已年满56岁,确定阿旺措姆的扶养年限为4年,其生活费为5448.4元(4年×27242元/年×10%÷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太保绍兴公司主张其不赔偿阿旺措姆的生活费5448.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