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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04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无业,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0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06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矛盾后在集宁区新得乐海附近一家饭店,用刀将被害人冯某某头部左侧砍两刀,右侧砍两刀,左手腕处砍一刀,致被害人冯某某尺骨下端骨折,尺动、静脉断裂,尺神经部分断裂,中指、食指、无名指肌腱断裂,尺侧伸腕肌腱断裂。1998年10月30日经内蒙古乌兰察布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当时的损失程度为轻伤(偏重)。后于2015年09月23日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冯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于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的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0元整,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鉴定文书、伤情照片、谅解协议、赔偿协议、收条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能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