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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王俊凯与姚瑞樟、曾锦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凯,姚瑞樟,曾锦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545号原告王俊凯,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535。被告姚瑞樟,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公民身份号码:×××5218。被告曾锦爱,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589。原告王俊凯诉被告姚瑞樟、曾锦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俏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凯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瑞樟、曾锦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凯诉称,被告姚瑞樟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借条。姚瑞樟偿还了13000元,尚欠51500元借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瑞樟、曾锦爱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凯提交了一份借条,主张被告姚瑞樟向其借款的事实。该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王俊凯现金陆万肆仟伍佰元正(¥64500.00),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至归还。右下方借款人处有“姚瑞樟”字样的签名、捺印及“身份证:××”的内容,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最下方见证人处有“王某”字样的签名。庭审中,原告王俊凯主张其与被告姚瑞樟是朋友关系,姚瑞樟称经济困难向见证人王某借钱,王某称自己没钱,让王俊凯借钱给姚瑞樟,并口头上答应为该借款做担保,故王俊凯将借款100000元借给姚瑞樟;后姚瑞樟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64500元;2015年5月16日,姚瑞樟向其出具借条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尚欠64500元,并有王某作为见证人签名;借条出具后,姚瑞樟向其归还了13000元,故现仍拖欠其借款51500元。王俊凯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姚瑞樟、曾锦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曾锦爱也知悉姚瑞樟向王俊凯借款情况,故该债务是姚瑞樟与曾锦爱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另查,姚瑞樟、曾锦爱于199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俊凯提交的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姚瑞樟、曾锦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姚瑞樟、曾锦爱自行承担。王俊凯主张姚瑞樟确认于2015年5月16日尚欠其借款64500元,有姚瑞樟签名并捺印确认的借条为证。姚瑞樟、曾锦爱没有抗辩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王俊凯主张案涉借条出具后,姚瑞樟向其归还了13000元,现仍拖欠借款51500元,该主张是其对自身不利的陈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即姚瑞樟应偿还王俊凯借款51500元。至于案涉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即对外借款由债权人与借款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时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曾锦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姚瑞樟、曾锦爱的夫妻共同债务,曾锦爱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瑞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俊凯归还借款51500元;二、驳回原告王俊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3.75元(已由原告王俊凯预交),由被告姚瑞樟、曾锦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沿桦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