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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叶仕云诉伍柏锋等2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仕云,伍柏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743号原告叶仕云,男,1960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柏锋,男,1996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负责人杨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丽,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仕云诉被告伍柏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仕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奇斌,被告伍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仕云诉称:2015年09月18日早上,被告伍柏锋驾驶小型轿车,从富顺县琵琶镇往杜快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泸富路琵琶镇1号桥附近道路处时,与叶某甲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柏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手术内固定治疗,住院治疗35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伤后,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伍柏锋所有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不足部分,由被告伍柏锋赔偿。现要求被告伍柏锋、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共同赔偿9713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686.10元、续医费8000元、误工费18889元、护理费7250元、交通费1015元(含担架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7元(含实际垫支生活费1177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伍柏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自己系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由于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自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愿予以赔偿。已垫付原告伤后的医疗费25122.60元、担架费110元及雇人对原告护理2天垫付护理费260元和对原告护理5天应折抵护理费,要求并案处理,从原告获赔款中扣回。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中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可由法院依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记载审查确定。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不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本公司可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应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可按15%扣除。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并结合住院病历、出院证及事故认定书,用以确定真实性、关联性及合理性。原告主张的续医费8000元,应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由法院审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当地有关赔偿标准并结合住院天数计赔,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材料方可计赔,否则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护理证明,并原则上计赔1人,并应以实际支付额为准,若系亲属护理,可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赔付标准。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确定,存在持续误工,依法只应计赔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以建筑业主张误工费,应提交从事建筑业工作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若原告系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伤前居住于城镇和生活来源于城镇连续满一年以上,方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否则,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业人口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交通费可由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于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况且,本公司非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综合审查原告与被告伍柏锋的当庭陈述和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09月18日早上,被告伍柏锋驾驶小型轿车,在富顺县境内从琵琶镇往杜快方向行驶,07时2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泸富路琵琶镇1号桥附近道路处时,由于未靠右行驶,该车左前部与对向由与叶某甲驾驶(搭乘原告、叶某乙)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叶某甲、叶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09月30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柏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等。出院医嘱为:我科、心内科随访;每月复查X片,骨折愈合前下床行走需扶拐,患肢不得负重;骨折愈合后及时返院取出内固定;若有不适及时就诊;休息1月、注意加强营养。原告伤后共用去医疗费25760.60元,其中被告伍柏锋垫付25122.6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3天,被告伍柏锋雇人对原告护理2天垫付护理费260元,此外,被告伍柏锋对原告护理了5天。被告伍柏锋与原告分别垫付担架费110元、15元。原告伤后,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鉴定:因左下肢丧失功能12%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伍柏锋为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此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保险合同中均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事故中另一伤者叶某甲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已另案提起赔偿诉讼,原告同意叶某甲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获赔,此外,另一伤者叶某乙系轻伤,被告伍柏锋已垫付其医疗费4000余元,叶某乙伤后构不成伤残等级。原告与叶某甲2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之和均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之母刘述芬于1925年12月26日出生,刘述芬与丈夫婚后共育有叶某乙(即本事故另一伤者)、原告、叶仕群、叶仕坤、叶仕君5子女,刘述芬系农村居民家庭户。2013年04月02日,原告与刘某某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租期自2013年04月02日至2016年04月01日,原告自2013年04月起租住在刘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房屋内,该房屋系富顺县辖区,并登记办理了《暂住证》,原告暂住后,均在富顺县某某镇城区的不同建筑工地上务工。诉讼中,对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经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确定按15%扣除,即为3864.09元(25760.60元×15%)。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准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伍柏锋驾车过程中存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导致了本事故的发生,加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柏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应由被告伍柏锋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由于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加之,原告同意本事故另一伤者叶某甲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获赔,从而,本院已另案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叶某甲赔偿107000元,故原告伤残后应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后的其余损失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内赔偿。因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伍柏锋赔偿。鉴定费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计赔问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已提交的《租房协议书》、《暂住证》、房屋出租人刘某某所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富顺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自2013年04月起租房居住在富顺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房屋内并在城镇建筑工地务工至今,故原告伤前的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应属城镇,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因定残时未满60周岁,依法应计赔20年;续医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赔付3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按其从事的建筑业上年度全省平均工资38303元计赔,误工损失日虽鉴定为180日,但依法计赔至定残前一日为98日;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等级有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3天,护理费可酌情分别以每天90元、80元计赔,护理期依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出院后的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80元计赔,被告伍柏锋雇人对原告护理的2天及其对原告护理的5天,可抵扣相应的护理费数额,即抵扣护理费为580元[(2天×90元/天)+(5天×80元/天)],被告伍柏锋实际已支付的护理费260元中,超出应赔标准的80元,应视为其自愿支付,不应退还;因系异地住院治疗且时间为35天,交通费可酌情赔付500元,担架费125元应确认为交通费计赔,故将交通费确定为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垫支生活费1177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母刘述芬在原告定残时年满8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赔5年,因生活来源依附于原告供给,故刘述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25760.60元、续医费为8000元、误工费10284.09元(38303元/年÷365天×98天)、护理费7220元[(2天×90元/天)+(88天×80元/天)]、交通费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5天×10元/天)、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0元(18027元/年×5年×10%÷5人)、鉴定费2500元,合计108654.39元,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3864.09元外,其余损失费104790.30元,均属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其中含交强险3000元),应由其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中的自费药3864.09元,应由被告伍柏锋赔偿,与其垫付医疗费25122.60元、担架费110元及应抵扣护理费580元,合计25812.60元品迭后,原告应向被告伍柏锋退还21948.51元,为避免诉累,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82841.79元、向被告伍柏锋支付21948.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原告叶仕云赔偿82841.79元、向被告伍柏锋支付21948.51元;二、驳回原告叶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6元,由被告伍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大平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