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5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方献旗诉被告柴天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献旗,柴天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1033号原告:方献旗(曾用名方军),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源县卡普河北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郭健,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天义,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则新北路4巷***号附*号。委托代理人:刘兴,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献旗诉被告柴天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献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柴天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献旗诉称:2013年4月,原告以单包工方式从被告处承建新疆鲁福源公司的围墙、牛舍等工程,经结算,被告欠付尾款26125元,少算60米围墙劳务费7800元(每米130元)、未结算增加的尿槽劳务费21600元(720米×每米30元)及机械用油费9000元、杂工费2100元,现要求被告偿付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66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柴天义辩称:按照双方约定,只有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尾款26125元,因原告施工的60个围墙垛子标准与图纸不符且验收不合格,发包方按每个垛子200元扣罚本人工程款12000元,所以不同意支付尾款;原告诉称少算60米围墙劳务费不准确,只少算了53米;尿槽工程包含在图纸中的沟槽配套工程中,包含在双方约定的牛舍单价120元内,不应再另行计算,故不认可原告单独计算的劳务费21600元;机械用油和杂工费用是原告自行承担费用,无理由要求被告承担;现实际已超付原告劳务费111462元。经审理查明:新疆鲁福源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福源公司)的围墙及牛舍工程系被告柴天义承建。2012年,原告方献旗以单包工方式按照被告柴天义提供的图纸为被告承建的围墙建造工程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柴天义要求原告的施工人员将图纸设计的围墙加固垛子37厘米改成24厘米。原告方献旗施工结束后,双方结算了劳务费并付清。2013年至2014年,原告方献旗以单包工方式为被告承建的牛舍建造工程提供劳务。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7日就原告方献旗施工完成的围墙、牛舍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内容为:“甲方:(承包方)柴天义乙方:(施工方)方军一、在二0一三年甲方承包新疆鲁福源公司土建工程,围墙,牛舍,承包形式单包工,材料有甲方具备,围墙工价130元M²,牛舍工价为120元M²,大概预计人工工资624400元,已付498274.7元,下欠126125元,今日新疆鲁福源公司付款时,在付工资壹拾万元,余款等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新疆鲁福源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二、在二0一四年度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开工至2014年6月30日交工,工期不得延误,耽误工期后果有乙方承担,工程质量,保质保量”。签订该补充合同后,被告柴天义偿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以原告施工完成的围墙垛子验收不合格为由至今未付剩余劳务费26125元(126125元-10万元)。另查,该补充合同中,少算53米围墙劳务费6890元(53米×每米130元)。被告柴天义给原告提供的图纸中未设计尿槽工程,鲁福源公司就尿槽施工没有给被告柴天义另行结算工程款。原告实际施工尿槽工程720米。鲁福源公司在验收围墙工程时,以60个围墙垛子是24厘米,与图纸标准37厘米不符为由,按每个垛子200元扣罚被告柴天义工程款1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补充合同、图纸、照片、证人庞振彬证言,被告提供的2015年7月16日证明、围墙剖面图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方献旗施工完成的围墙、牛舍工程价款等事宜补签的“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方献旗提供的照片与证人庞振彬证言互相印证,造成围墙垛子不合格系被告柴天义授意所致,所造成的扣款后果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现其以验收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的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照补充合同约定价款偿付原告方献旗剩余劳务费26125元。因原被告对少算53米围墙的劳务费无异议,故对原告方献旗要求支付53米围墙劳务费689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柴天义提供的图纸中未设计尿槽工程,原告实际也进行了施工,但因无法排除双方结算的价款已经包含尿槽价款,且鲁福源公司也未针对尿槽另行结算工程款,故原告方献旗仅以图纸上无设计以及自行估计单价每米30元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尿槽劳务费216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针对此提供的马尚武证言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定。原告方献旗针对诉求的机械用油9000元及杂工费2100元所提供的证人张忠华证言系孤证,无法证实该两项主张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柴天义提供的多份付款凭证,时间均是在双方2014年8月17日签订补充合同之前,系已结算劳务费,故其提出已超付劳务费111462元的抗辩无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天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方献旗剩余劳务费26125元、少算围墙劳务费6890元,合计33015元;二、驳回原告方献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3元,由原告方献旗负担420元,由被告柴天义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包红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凯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