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孟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514号原告:孟健,男,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冯明根,系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杨亦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孟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明根、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崇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健诉称:2015年7月19日,驾驶人杨成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樟吉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樟吉高速公路7KM+825M处时,车辆撞上施工改道口处中央隔离护栏,造成乘车人袁某某受伤、粤T×××××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大队对以上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杨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健产生了拖车服务费650元,高等级公路损失赔偿费1740元,车辆维修费111670元,袁某某的医疗费10016.32元,住院护理费1190元,伙食费700元等损失。原告孟健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78801元、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但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拒绝向原告孟健支付保险赔偿款。原告孟健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孟健车辆维修费111670元、拖车服务费650元、高等级公路损失赔偿费1740元、车辆人员袁某某损失10000元、现场施救费2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孟健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辆保险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3.商业险保险单;4.维修费发票;5.拖车服务费发票;6.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收费票据;7.施救费用发票;8.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9.拒赔通知书。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驾驶人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商业险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无须赔偿原告孟健的损失。对车辆维修费用的金额认可,其他费用的数额应根据票据来认定。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单;2.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孟健为其所有的粤T×××××号车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78801元、附加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万元/座,附加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4日24时止。人保中山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下方投保人签名一栏有“孟健”的签名。孟健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人保中山分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孟健签发了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适用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2015年7月19日0时53分,驾驶人杨成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樟吉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樟吉高速公路7KM+825M处时,车辆撞上施工改道口处中央隔离护栏,造成乘车人袁某某受伤,粤T×××××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成驾驶机动车在公速公路行驶时,过度疲劳仍驾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健支出车辆维修费111670元、拖车服务费650元、事故现场施救费用2352元。此外,事故造成公路护栏损坏,孟健向公路管理部门赔偿路产损失1740元。袁某某被送至峡江中医院治疗,住院7天,孟健垫付医疗费10016.32元。孟健支出上述费用后,向人保中山分公司理赔,人保中山分公司以驾驶人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为由拒赔,孟健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孟健和人保中山分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保中山分公司能否以驾驶人疲劳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为由免赔。人保中山分公司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4点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6点的内容,认为孟健疲劳驾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并据此拒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疲劳驾驶”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人保中山分公司要据此免责,仍需对该免责事由履行提示义务。但人保中山分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4点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6点中只载明:“驾驶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该免责条款未明确列举“疲劳驾驶”属于免责事由,亦未明确提示投保人注意“疲劳驾驶”将引起“保险人免责”之法律后果,人保中山分公司仅以此概括性条款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人保中山分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责事由不成立。孟健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11670元,人保中山分公司对于该损失金额予以确认,该款项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人保中山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孟健支出的拖车服务费650元、现场施救费用2352元,属于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保中山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孟健已向第三者赔偿的公路损失赔偿款174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孟健垫付的袁某某的医疗费10016.32元,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孟健赔付10000元。至于孟健主张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本案中无审查之必要。综上,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向孟健赔偿保险金合计126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孟健支付保险金126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为1414元(原告孟健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孟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