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冯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自报姓名),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1229。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光亮、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光亮、冯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5日以惠阳检公诉撤诉(2016)4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卢光亮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粤1303刑初106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卢光亮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惠阳区淡水长安南路吉祥公寓开房(409房)抓获被告人冯某及冯某丽。经审讯,被告人冯某对自己于2015年11月期间多次容留被告人卢光亮及冯某丽在其位于惠阳区淡水大埔南路100号文华卫生站四楼一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冯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卢光亮、冯某丽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大埔南路100号文华卫生站四楼一出租房内吸食“冰毒”。2015年12月3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冯某及吸毒人员冯某丽、卢光亮,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对被告人冯某及吸毒人员冯某丽、卢光亮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冯某人口信息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收款收据;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二被告人对吸毒工具的指认;现场勘查记录及被告人冯某对现场的指认;吸毒人员卢光亮、冯某丽证言;证人叶某证言及对被告人冯某的辨认;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冯某供述及相互辨认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二、缴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汪惠强审判员 钟国雄审判员 马慧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