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新天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新天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3112号原告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惠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剑军,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新天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旋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庆,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中厚,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柳州市新天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剑军、被告柳州市新天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庆、冯中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柳州马鹿山奇石街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承租人柳州赏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将柳州柳州马鹿山奇石街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全部房屋和该范围内权属原告的水电、消防、门窗、下水管道、停车位、主要道路、商铺周边空地等设备、设施出租给被告进行经营和管理,租赁期限为14年,即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租金总额为人民币捌仟零叁拾万元整,被告支付租金的方式为:1、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第一年),免租金;2、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第二年至第六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此部分租金至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800万元租金,2011年12月31日前付800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付200万元,原告交付租赁物前付200万元,在原告交付租赁物后六个月内付清1000万元。剩余伍仟零叁拾万元租金另行约定了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进场进行了招商和管理工作。但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在原告交付租赁物后六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完毕租金叁仟万元,截至2015年10月19日前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壹仟万元以及所产生的违约金。经过原被告多次沟通和协商,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达成《柳州马鹿山奇石街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伍佰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所欠租金伍佰万元,此前产生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协商不成,同意将该争议提交司法途径解决,最终的违约金数额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为准,被告须根据法院判决结果按时支付所有违约金,其他条款继续按照《柳州马鹿山奇石街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2015年10月31日之前,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所欠租金贰佰万元,尚有叁佰万元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柳州马鹿山奇石街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己就未能达成的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一致同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此,鉴于双方仍维持合同的执行,没有因被告的违约而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按照《柳州马鹿山奇石街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乙方依约按时交付足额租金,逾期不交.则乙方每迟缴一天按应交租金总额的干分之贰向甲方缴交滞纳金”的约定.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从接收租赁物后六个月起即2013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止,共计718天,以壹仟万元为基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肆佰柒拾贰万壹仟零玖拾伍元(4721095.00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所欠租金叁佰万元(3000000)人民币,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此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万元至全部欠款付清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租金而产生的截至2015年10月19日前的违约金肆佰柒拾贰万壹仟零玖拾而产生的截至2015年10月19日前的违约金肆佰柒拾贰万壹仟零玖伍元(4721095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柳州马鹿山奇石街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12.8.2补充协议;证明原来租赁合同的变更,增加了合同期限和租金金额;3、15.10.19补充协议;证明在该协议签订的时候被告尚欠租金1千万元,约定了支付1千万元的时间,并针对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进行了约定。被告柳州市新天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异议;2、对第二项诉请不同意,我们认为利息过高;3、对第三项诉请,不同意支付,因为双方已经达成补充协议,更改了付款时间,所以10月19日前不存在违约,不需要支付违约金。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柳州马鹿山奇石街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承租人柳州赏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将柳州柳州马鹿山奇石街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全部房屋和该范围内权属原告的水电、消防、门窗、下水管道、停车位、主要道路、商铺周边空地等设备、设施出租给被告进行经营和管理,租赁期限为14年,即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租金总额为人民币捌仟零叁拾万元整,被告支付租金的方式为:1、从2012年9月1日期起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第一年),免租金;2、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第二年至第六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此部分租金至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800万元租金,2011年12月31日前付800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付200万元,原告交付租赁物前付200万元,在原告交付租赁物后六个月内付清1000万元。剩余伍仟零叁拾万元租金另行约定了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进场进行了招商和管理工作。但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在原告交付租赁物后六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完毕租金叁仟万元,截至2015年10月19日前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壹仟万元以及所产生的违约金。经过原被告多次沟通和协商,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达成《柳州马鹿山奇石街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伍佰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所欠租金伍佰万元,此前产生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协商不成,同意将该争议提交司法途径解决,最终的违约金数额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为准,被告须根据法院判决结果按时支付所有违约金,其他条款继续按照《柳州马鹿山奇石街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2015年10月31日之前,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所欠租金贰佰万元,尚有叁佰万元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所欠租金叁佰万元(3000000元)人民币,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此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万元至全部欠款付清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租金而产生的截至2015年10月19日前的违约金肆佰柒拾贰万壹仟零玖拾而产生的截至2015年10月19日前的违约金肆佰柒拾贰万壹仟零玖伍元(4721095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柳州马鹿山奇石街房屋租赁合同》和《柳州马鹿山奇石街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庭审中,由于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交付所欠租金3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此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万元至全部欠款付清止的诉请,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达成《柳州马鹿山奇石街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之前需预付给原告的租金壹仟万元原告同意缓交,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伍佰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所欠租金伍佰万元,但被告在2015年10月31日前只支付了200万元,尚欠300万元没有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只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伍佰万元,尚欠300万元没有支付,被告违约的基数应以该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为47194.49元[300万元×(4.35%÷365天)×132天]。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0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的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双方另行约定了支付时间,其中500万元在2016年5月31日才到支付期,被告并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新天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租金300万元。二、被告柳州市新天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租金的违约金47194.49元。(该违约金以3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上述欠款履行完毕之日)三、驳回原告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658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924元,被告柳州市新天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3292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