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周军侠与刘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侠,刘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895号原告周军侠,女,汉族,1977年7月19日生,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马永霞,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闯,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生,住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50382-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军侠与被告刘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侠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霞、被告刘闯、被告平安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侠诉称:2014年7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刘闯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周军侠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军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军侠不付事故责任,被告刘闯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刘闯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人身和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之法律责任;被告平安公司昆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损害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闯赔偿原告医药费14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85.6元、误工费19393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判令被告平安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一酒后逃逸,所以我在交强险内垫付,商业险按照苏州中院的指导意见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法院核定金额的80%计算,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刘闯辩称:我垫付了医药费48206.41元,护理费2000余元,庭后补充发票,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7时30分许,刘闯饮酒(根据苏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3273号《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经检验,委托单位送检的刘闯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行为为饮酒驾车)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康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其车车头左侧部位撞击同车道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周军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尾部位,造成周军侠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闯弃车逃逸,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周市电话通知,刘闯于事发当日下午14时到周市接受调查。事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处理。当事人刘闯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对前方情况疏于观察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且当事人刘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当事人周军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无临时通行牌证且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之规定,但与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确认当事人责任如下:当事人刘闯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军侠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又查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1月1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结论:1、周军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周军侠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实现掌握在伤后210日视为合理。本次鉴定费252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苏E×××××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闯,该车在平安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5日00时起至2014年8月24日24时止;另该车在该保险公司亦投保有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5日00时起至2014年8月24日24时止。被告刘闯属于饮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户口信息、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军侠受伤,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闯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军侠不负责任。本院根据责任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的情况,确定由刘闯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0%赔偿责任,周军侠不负责任。刘闯驾驶的苏E×××××在平安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另刘闯所有的苏E×××××虽然在平安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条款,但因驾驶人刘闯有酒驾且肇事逃离现场行为,根据该车辆投保人刘闯与保险公司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刘闯与周军侠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因周军侠不负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刘闯全部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13.84元(自己出资部分),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刘闯共计垫付医药费48206.41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确定医疗费为4962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700元(50元/天*14天),本院根据5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4天,认定该费用为7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根据50元/天的计算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的意见,认定该费用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原告出院记录、病历、护理费发票并结合鉴定报告意见,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9393元(33245元/年÷12个月*7个月),并提供村委会及农贸市场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从事蔬菜种植销售情况属实,参照农林牧渔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予法不悖,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农林牧渔的收入标准,对误工费19393元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村委会及农贸市场的证明、存单、移动业务受理单等以证明其系昆山市常住居民。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周军侠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均同意该金额按照法定标准80%计算的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4953.6元(34346元/年×20年×10%×80%)。7、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其治疗情况,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433.2元【23476元*(6+8)*0.1】/2,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出生证明、小学生诉至发展报告等证据,原告该主张依法有据,经核算,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上述1-10项损失合计为162420.0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费用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费用105079.8元,合计115079.8元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超出交强险部分47340.25元,由刘闯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计47340.25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刘闯已经垫付了48206.41元,超出部分866.16元系被告刘闯代保险公司垫付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原告周军侠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5079.8元,扣除保险公司需返还给被告刘闯的垫付款866.16元,余款114213.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汇入原告周军侠指定账户(户名-周军侠;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账号-62×××78)。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闯垫付款866.16元。三、被告刘闯赔偿原告周军侠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7340.25元(已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刘闯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