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8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锋娃与汪仕杰、张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娃,汪仕杰,张帅,刘闯,凌凌,陕西凌杰测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756号原告张锋娃。被告汪仕杰。被告张帅。被告刘闯。被告凌凌。委托代理人彭林,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江,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凌杰测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凯旋广场C座1005室。法定代表人凌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林,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江,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延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55号新时代广场6层。负责人王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锋娃与被告汪仕杰、张帅、刘闯、凌凌、陕西凌杰测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娃、被告汪仕杰、张帅、刘闯、被告凌凌及凌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林、高文江、平安公司的委托人梁芸、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锋娃诉称,2015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凌凌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月登阁桥上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张帅驾驶的陕A×××××号车与被告汪仕杰驾驶的陕A×××××号车,车辆相撞,致当时在陕A×××××号车与AUXXXS号车附近取车上物品的原告等人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侧第4-6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并双下肺膨胀不全,左下肺少量渗出性病变。本次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B】第101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仕杰及被告张帅共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9676.83元,全部由被告凌凌支付完毕。原告出院后,就误工费等损失多次与诸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192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仕杰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在其驾驶的车上,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此外,原告的诉请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帅辩称,被告凌凌在事故中撞伤了六人,其中,两人的费用是其承担的。其愿意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刘闯辩称,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但是,原告在出事后没有及时撤离现场,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凌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地救治原告,支付了原告所有医疗费10924.23元和部分护理费,还另支付500元生活费。而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其只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并且,从事故发生的事实来看,原告在前面两个车发生碰撞后,没有及时撤离现场而在三环上搬运车上的物品,已经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因此,原告应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此外,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结合证据及法律规定进行确定,先由平安公司在12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被告之间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凌杰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凌凌一致。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且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汪仕杰驾驶的陕A×××××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商业险以及不计责任免赔,被告张帅驾驶的陕A×××××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本起事故是多辆汽车造成的事故,故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上述两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同时,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需要结合原告的证据认定。原告并未举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若有误工也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来计算,以每天50-60元计算为宜。原告的伤情无需护理,也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以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4天。营养费因无医嘱,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由法院在200元以内进行酌定。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凌凌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实认可。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由于在此次事故中有三辆车辆分别投保三份交强险,应按照法律的规定给原告予以赔偿。根据二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应按照公安部人伤的标准确定,工资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只认可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4天。营养费虽没有医嘱要求,但其公司愿意按照每日20元计算14天。其公司只认可200元以内的交通费,由法院进行酌定。经审理查明,据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B第101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凌凌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月登阁桥上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前方发生事故的张帅驾驶的陕A×××××号车(车上乘坐刘闯)与汪仕杰驾驶的陕A×××××号车(车上乘坐张锋娃、李书军、刘晓军),车辆相撞,致当时在陕A×××××号车及陕A×××××号车附近取车上物品的张帅、汪仕杰、刘闯、张锋娃、李书军和刘晓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被告凌凌驾驶机动车上路,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仕杰、张帅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未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闯、原告张锋娃与伤者李书军、刘晓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血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4-6肋)、头皮撕裂伤、血肿(右前额部)。长期医嘱记载:留陪人。出院医嘱记载:定期门诊复查,1月后复查胸部CT,继续卧床休息2月,如有异常及时就诊。原告共住院14天,花费急救费、住院医疗费10924.23元,已全部由被告凌凌支付。此外,被告凌凌另向原告张锋娃及另一伤者李书军共同支付护理费660元、生活费1000元。另查,陕A×××××车辆系被告汪仕杰所有,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限额的商业险,并购有不计责任免赔特约。陕A×××××号车系被告张帅借用被告刘帅驾驶,该车辆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陕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凌杰公司,被告凌凌作为被告凌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此外,2014年全国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为3639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费用:1、误工费8510元,主张原告为打工人员,按照每天115元计算住院14天、出院60天,仅提交住院病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2、护理费8510元,按照每天115元计算住院14天、出院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14天;4、营养费37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14天、出院60天;5、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以上总计2129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票据、、收条、诊断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部分,依据票据确定为10924.23元,被告凌凌应经全部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4天共520元,其中,被告凌凌已支付5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14天为280元;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14天、出院后60日,参照本地护工的日工资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为5920元,其中,被告凌凌已支付330元;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其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考虑到原告系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故按照2014年全国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6390元计算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要求卧床休息60天为7377元;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经过,故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5321.23元,扣除被告凌凌已支付医疗费10924.23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35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上述实际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本次事故中三辆肇事车辆均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公司作为本次事故中两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按照2/3的比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元、营养费187元、误工费4918元、护理费372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045元。而被告人保公司按照1/3的比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元、营养费93元、误工费2459元、护理费186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522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凌凌负主要责任,被告汪仕杰与被告张帅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凌凌依法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汪仕杰与被告张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刘闯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凌凌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锋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元、营养费187元、误工费4918元、护理费372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0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锋娃伙食补助费7元、营养费93元、误工费2459元、护理费186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522元。三、驳回原告张锋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凌凌承担244元,被告汪仕杰承担52元,被告张帅承担52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廉晓建人民陪审员 陈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超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