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洪湖市新堤天悦鸿康足疗馆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洪湖市新堤天悦鸿康足疗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083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洪湖市新堤茅江大道62号。法定代表人吴让操,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洪湖市新堤天悦鸿康足疗馆,地址:洪湖市新堤购物公园6号楼。负责人陈广。申请执行人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洪公卫罚字(2015)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洪湖市新堤天悦鸿康足疗馆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开展足浴经营活动,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从事足浴服务工作,供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以及空气和微小气候等未进行卫生检测,其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1、责令五日内改正;2、警告;3、处罚款1695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洪卫罚字(2015)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庆华审 判 员 彭 娟人民陪审员 胡修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