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查恒达与金志畅、陈小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恒达,金志畅,陈小兵,何必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恒达。委托代理人:姜集楣,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志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兵。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锋,苍南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必树。上诉人查恒达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查恒达受雇于金志畅、陈小兵夫妇从事木工作业。2014年11月9日下午,查恒达由金志畅安排到何必树处建房时,因违规作业、错误操作,不慎从7米高处坠地受伤。查恒达当日由金志畅及工友送往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挫裂伤术后;2.左第9肋骨骨肋骨折伴气胸;3.胸椎棘突;4.肛裂。金志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1263.75元。2014年12月5日,经苍南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金志畅、何必树作为甲方与查恒达作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金志畅、何必树一次性赔偿查恒达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200元,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计16000元由金志畅、何必树负担。该协议的付款内容目前已履行完毕。签订协议同日,查恒达办理了出院手续。201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7日,查恒达因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223.92元。2015年2月16日,查恒达自行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查恒达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判认为,查恒达与金志畅、何必树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及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按照约定,查恒达共计已获得赔偿款24200元,与其诉请的赔偿项目中扣除残疾赔偿金后应得金额已基本持平。结合查恒达在签订协议并出院后只是进行常规性检查治疗,病情并无明显恶化,参照其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可以认定其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应当清楚自己的伤情,并了解或应当了解自己的伤情可能达到十级伤残的后果,故其据此主张涉案《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并要求行使撤销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按《调解协议书》履行义务,故查恒达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查恒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查恒达负担。宣判后,查恒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查恒达在何必树处受伤,受伤后双方虽然已经调解,但签订调解协议时查恒达对自身伤情存在重大误解,其作为农民工,文化知识欠缺,根本无法认识自身的伤势情况,也无法预见可能致残的情形,且金志畅当时威胁称查恒达若不接受调解则停止支付医疗费等,查恒达系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签订了该调解协议书。现查恒达的伤情已经鉴定构成伤残,其应得的赔偿金额高于调解确定的赔偿金额8200元数倍,因此,该调解协议亦显失公平。二、即使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但在调解之后,查恒达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即本案出现了新的事由,且该事由在签订协议时是无法预见的,查恒达现要求根据鉴定意见获得赔偿,合情合理,原判未予支持实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查恒达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金志畅、陈小兵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调解协议书系在苍南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查恒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何必树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查恒达于2014年11月9日下午受伤后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当日双方经苍南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根据出院记录载明的“疗效评定:治愈”以及调解协议书载明的“经苍南三医住院治疗后痊愈出院”等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查恒达对其自身的伤势情况以及治疗情况系明知的。查恒达诉称金志畅以停止支付医疗费为由胁迫查恒达签订调解协议,缺乏证据支持,亦与出院记录载明的治疗效果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调解协议内容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16000元已由金志畅、何必树承担,金志畅、何必树等一次性赔偿误工费及其他费用计8200元。另根据查恒达在庭审中认可金志畅、陈小兵另行支付其2000元。故金志畅、陈小兵已合计支付查恒达26200元。根据查恒达的伤势及治疗花费实际支出情况,该金额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此外,在调解协议书中查恒达亦明确表示今后任何事宜及健康与金志畅、何必树无关,不得再有任何理由再次要求赔偿,由此可见双方此次调解系作一次性解决的意思表示明确。现查恒达以其经鉴定构成伤残为由,在未区分双方过错及责任大小的情况下,以金志畅已付的赔偿款低于其可能遭受的全部损失而主张当时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请以出现新事由为由要求金志畅等人另行赔偿损失,亦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查恒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诉请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应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查恒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戚彬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