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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韩安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捕前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0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8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晚21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哈屯高勒路顺洁油改气附近,被告人韩某某与李民华因索要公章的事宜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韩某某使用菜刀将李民华砍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民华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认为是被害人李民华先动手打他的;不是李民华报警的,是被告人自己让姚某某报警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晚21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哈屯高勒路顺洁油改气附近,被告人韩某某与李民华因索要公章的事宜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韩某某使用菜刀将李民华砍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民华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人员上网追逃,并于2015年7月28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潍坊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民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姚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3日晚21时左右,在九原区哈屯高勒路尹六窑村正大加油站附近路南物流站,韩某某与李民华因为索要单位公章的事宜引发冲突,后韩某某用携带的菜刀将李民华砍伤的事实及其经过;2、发、破案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羁押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并证实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潍坊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3、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包头市公安局赛汗派出所将被告人韩某某身上的物品,包括身份证、建行卡、手机、吊坠进行了扣押并依法发还的事实及其经过;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韩某某作案时所用菜刀无法找到;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对伤害李民华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民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故意砍伤被害人李民华,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义审 判 员  柴晓彦人民陪审员  康 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丽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